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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156平工建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工建筑公司)与被告鲁山**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平**公司与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平**公司承建位于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鲁石公路南的金沙湾酒店u0026rdquo;(后更名为金沙温泉酒店)改扩建工程,珠**公司为发包人。现工程接近尾声,但因工程款一直不到位,平**公司无力继续垫资而被迫停工,截止起诉时珠**公司共拖欠工程款20834400元、利息6538840元,合计27373240元。珠**公司已经为金沙湾酒店u0026rdquo;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鲁山县房权证下汤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73732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平**公司对拍卖、变卖位于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鲁石公路南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平**公司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平**公司与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平**公司与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鲁山县珠江国际金沙湾酒店改扩建工程,发包人为珠**公司,承包人为平**公司,工程地点鲁山县下汤镇;2、工程内容主楼、餐厅楼、宿舍楼的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及所有室外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内容;3、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9日;4、合同价款据实结算。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珠**公司提供的施工条件及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等原因,工程未能按时竣工。2012年2月7日,平工建筑公司与珠**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部分变更和细化。

2014年6月10日,平工建筑公司向珠**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及《已付工程款拨款记录对账单》,内容为:因你单位进度款支付屡屡延误,造成工期延误。我单位已经无力垫资施工u0026hellip;u0026hellip;如果贵单位7日内不支付工程款,我单位将停止施工。平工建筑公司在《停工通知》中同时提出了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和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具体内容为:根据2012年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完工程量报表、拨款报告和现场情况,双方认可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和拖欠工程如下:(1)宿舍、主楼、餐厅及室外工程土建施工应付工程款1907.54万元已付845万元。(2)主楼1-2层装修应付工程款472万元,已付141万元。(3)主楼3-8楼及地下室装修应付工程款462万元,已付102万元。(4)餐厅楼装修应付工程款388万元,已付143万元。(5)汤区膜结构应付工程款213.4万元,已付129.5万元。应支付工程款合计3442.9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360.5万元,拖欠款工程款合计2083.44万元。珠**公司金沙温泉酒店项目部在该《停工通知》及《已付工程款拨款记录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在发包方意见一栏中填写如下内容:经核对,应付、已付款项无误,目前公司在多方筹措资金,望承包方考虑公司困难,同舟共济,坚持不间断施工,待公司资金到位后加速完成剩余工程u0026rdquo;。后珠**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

2014年7月9日,平工建筑公司与珠**公司在《停工报告》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正式停工,该工程至今未恢复施工。

另查明:1、因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1月13日、11月23日,经本院释明,平工建筑公司坚持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处理本案纠纷。本案恢复审理。2、2015年11月16日,鲁山**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已在鲁山**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下汤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2015年1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依据是平**(案)封通字(2015)0013号《协助查封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平工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图纸、《停工通知》、《停工报告》、工程现状照片,鲁山**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平工建筑公司与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停工通知》、《停工报告》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因珠**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造成停工至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平工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下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停工通知》和《停工报告》,足以证实就涉案工程珠**公司尚欠平工建筑公司工程款2083.44万元,上述款项应由珠**公司向平工建筑公司予以支付。因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平工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亦应由珠**公司向平工建筑公司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u0026rdquo;依据上述规定,下余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涉案工程正式停工之次日(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因涉案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平工建筑公司就下余工程款要求对该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平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河南平**限公司与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河南平**限公司下余工程款2083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8344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66元,由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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