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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界首市**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九**司(供方)与范**(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瑞**司作为担保方在该份合同签字盖章。2015年6月13日,在范**对公园大地二期工程4#、5#、9#及大地下室的施工过程中,九**司因范**没能按照约定付款,停止了对公园大地二期工程的混凝土供应。经双方核算,范**尚欠原告九**司混凝土款2873759元。2015年8月17日,九**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九**司与范**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九**司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而范**仅部分履行了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因范**没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混凝土款,九**司停止了对范**所建工程混凝土的供应。现九**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范**迟延履行给付所欠九**司混凝土款,致使九**司不能实现获取对应货款的目的,因此,对九**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范**对所欠混凝土款2873759元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九**司主张范**支付混凝土款28737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九**司要求范**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即范**应自停工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和范**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九**司有权停止或终止供应商品混凝土,范**承担所欠混凝土款每月2%的违约金。范**未能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将2873759元的混凝土款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范**应承担违约责任,时间的计算点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的第十五天后计算,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承担所欠混凝土款2873759元每月2%的违约金,计算至范**付清所欠混凝土款时止。虽九**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低,但并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违约金低于其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九**司提出违约金过低的诉称,不予采信。瑞**司在混凝土承揽合同中担保方中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瑞**司应对范**所欠九**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界首市**限公司与被告范**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二、被告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界首市**限公司货款28737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范**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瑞**限公司对被告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0元,由被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九**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同一审相同,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九**司在一审期间,不但提供了双方的对账单,还提供了由范**委托人签名的送货单,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范**对其欠九**司混凝土款2873759元没有异议,因此,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不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当事人依法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有送达回证为证,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二审范**未提供新证据,其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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