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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民医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郑州**民医院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郑州**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就医,见挂有”郑州**民医院、郑**救中心、郑**科医院、暨南**州医院”外,还挂有”郑**善医院”牌子。7月5日,原告依法致信被告要求公开”2015年1月接受捐赠受助情况以及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等相关信息。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信息公开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被告自称”郑**善医院”,就应主动公开”接受捐赠受助情况以及受赠受助财产的的使用管理”信息,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二、四款规定及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公开”2015年1月接受捐赠受助情况以及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的合法诉求,被告至今拒绝答复。至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开2015年1月”接受捐赠受助情况以及接受捐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等相关信息。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件编号为XA3456317084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7月5日致被告信件的事实;2、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致信被告要求公开”2015年1月接受捐赠受助情况以及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的事实;3、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月5日信件的事实;4、河南商报2015年8月31日A23版《两天手术,让56名唇腭裂患者重绽微笑》,用以证明被告自称”郑**善医院”的事实;5、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挂有”郑**善医院”牌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民医院辩称:第一,被告并未收到关于申请公开接受捐赠受助情况以及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的申请;第二,原告上述申请的信息并不存在,我院在2015年1月没有接受社会的捐助。

被告郑州**民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信件就是其向法院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被告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邮局的邮戳,不能证明是孙**本人签收,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信件;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郑**善医院并不是向社会接受捐助的医院,而是郑**总会的合作单位。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于2015年7月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公开:2015年1月接受捐赠受助情况以及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7月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2015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结合本案,被告郑州**民医院系非营利性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其与行政机关一样是人民群众用于生产公共产品的代理人,有公开信息、接受监督的义务。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应当参照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5年1月接受捐赠受助情况以及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等相关信息”,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医院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在2015年7月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属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郑州**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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