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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新**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孙*到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工作,被安排至新乡市百货大楼二楼咖啡店工作,缴纳300元押金,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加提成,并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均由被告保管,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9日,被告让其回家待岗,但欠原告5000元工资未发放,工作期间强制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待岗期间,被告未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共计5000元。2、自2015年1月至今,每月按照14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093.70元。4、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14年7月14日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原告孙*至我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3日,原告孙*被派至杭州参加培训学习。2014年8月16日,原告孙*在新乡市百货大楼二楼CHOCOFFEEu0026amp;ILOVECHOC咖啡店开业日上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职和离岗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种工作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然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岗。现要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支付被告违约经济补偿金5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培训费、车船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共计6371元;5、判令原告孙*支付被告多支付的工资607元;6、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3470元。

原告孙*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关系;2、工商银行卡一张;3、工商银行付款记录一份;4、新乡市**仲裁委员会(2015)0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6、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薪、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1、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擅自离职;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载明的期限履行职责。3、火车票复印件若干张、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接受培训的花费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其中的二份证明的证人系本院审理的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其相互证明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应当提供短信载体用于查看。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为是原告自动离职。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火车票等费用是被告应尽的培训义务,且上述票据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培训的事实,但其中两张的餐饮管理费的发票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和12日,与培训日期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6日,原告孙*与被告新**饰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孙*至杭州进行岗前培训。2014年8月16日,原告经培训后至新乡市**咖啡厅上班。2015年1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张*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孙*上班,孙*以单位将其停职为由拒不上岗。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至2015年10月份,未发放11月和12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答辩、反诉等请求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单位规章制度是约束原、被告双方的有效条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2015年12月19日自动离职,并经被告通知仍拒绝上班,其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被告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被告不发放其11、12月份的工资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明确向被告提交辞职书,被告也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旧存在。劳动关系的存在,在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服从管理等,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保障人身权利等,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起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目前的现状,其劳动关系的存续已不存在事实基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属于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当请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予以催缴,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替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第八条”商业保密及竞业禁止”和第九条”违约责任”设定了违约金部分,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商业保密和竞业禁止条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它条款,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培训费用是否返还的条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用637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孙*多支付工资,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60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离职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47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与被告新**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它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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