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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首市**限公司与范**、安徽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界首市九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告范**、安徽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王*、人民陪审员牛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黄**、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范**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范**承建的公园大地项目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逾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873759元及违约金40万元(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九**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①2014年,原告与被告范**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公园大地二期工程4号、5号、9号楼及地下室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安徽**程公司为被告范**付款承担保证责任;②合同约定:供砼满1万立方米,被告付总砼款70%,以后单幢每6层结账一次,付总砼款70%。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供货,但被告却多次迟延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③根据合同第七项第3条约定,非原告原因中途停工,被告应在停供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

3、混凝土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①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873759元;②2014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累计供货10004.5立方,当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4、混凝土送货单复印件一组,以证明:①2014年11月17日,5号楼六层封顶,原告应支付货款(总砼款70%);②2015年1月16日,4号楼18层封顶,原告应支付货款(总砼款70%);③2015年4月10日,5号楼12层封顶,原告应支付货款(总砼款70%);④2015年6月13日,送货后被告一直停工,停工后15日内被告应付清全部砼款;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应支付违约金。

5、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按月2%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26764.88元。因月2%的违约金过低,原告请求法院增加到40万。

被告辩称

被告范**庭审中辩称:因建设方兴皖置业停工,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

被告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范**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停工不是原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是第三方造成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3、混凝土对账单,被告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4、混凝土送货单,被告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5、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被告范**认为,会计没有过来,实际数字不是很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原告九**司(供方)与被告范**(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界首公园大地项目二期工程4#5#9#及大地下室;双方对需方所需砼的强度等级及各种基准价格进行了约定;并对商品砼供应的质量验收确认、供方责任义务、需方责任义务、双方的安全责任、结算依据也进行了约定;约定付款方式为“⑴当供应商品砼到壹万立方米时需方付所供总砼款的70%,以后单幢按每6层结账一次,每次结账付款为该6层总砼款的70%,从款在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结清。……⑶本合同工程非因供方原因中途停工,需方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时,需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约定违约责任为“⑴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或终止供应商品混凝土,且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并承担所欠混凝土款每月2%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合同保证措施,“本合同由安徽瑞**限公司对付款提供担保,安徽瑞**限公司担保期限为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主体封项验收合格日期依施工日志和施工记录为准。”被告瑞**司作为担保方在该份合同签字盖章。2015年6月13日,在被告范**对公园大地二期工程4#、5#、9#及大地下室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九**司因被告范**没能按照约定付款,停止了对公园大地二期工程的混凝土供应。经双方核算,被告范**尚欠原告九**司混凝土款2873759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九**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九**司与被告范**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九**司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而被告范**仅部分履行了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因被告范**没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混凝土款,原告九**司停止了对被告所建工程混凝土的供应。现原告九**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由于被告范**迟延履行给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获取对应货款的目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范**对所欠原告混凝土款2873759元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支付混凝土款2873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即被告范**应自停工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和被告范**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或终止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承担所欠混凝土款每月2%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将2873759元的混凝土款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范**应承担违约责任,时间的计算点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的第十五天后计算,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承担所欠混凝土款2873759元每月2%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范**付清所欠混凝土款时止。虽原告九**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低,但并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违约金低于其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九**司提出违约金过低的诉称,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范**签订的混凝土承揽合同中担保方中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对被告范**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界首市**限公司与被告范**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

二、被告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界首市九天**限公司货款28737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范**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瑞**限公司对被告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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