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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承木与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余承木一直向被告覃**设在郑州市惠济区的“某家具厂”提供某牌油漆,期间除最初几笔交易付清货款外,其余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长期拖欠不予清偿,2013年4月17日,在原、被告双方核实账单后,被告就其未清偿货款总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款总额为37293元整,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不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覃**偿还原告余承木欠款372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覃**欠原告货款37293元;

证据2:高*出具的证明一份,高*是覃**的打磨工,证明余承木向覃**送油漆。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余**向被告覃**供应油漆,2013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余**油漆款人民币37293元,大写叁万柒仟贰佰玖拾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向被告所要欠款,证据充分,但被告在欠条上分别采用汉字与阿拉伯数字书写所欠金额,二者不一致,原告可按照较少的金额向被告主张,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货款37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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