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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周*驾驶晋16A0690四轮拖拉机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贾窑村路段时,遇被害人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电动三轮车的前部与豫16A0690四轮拖拉机的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驾驶四轮拖拉机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邵*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周*驾驶晋16Axxxx四轮拖拉机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贾窑村路段时,遇被害人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电动三轮车的前部与豫16Axxxx四轮拖拉机的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驾驶四轮拖拉机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邵*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证明接警受案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周口**工农路与开元路口北300米处,勘查时间2015年5月24日20时57分至21时40分,道路南北走向,现场有电动三轮车,肇事驾驶人及肇事车不在现场。

(3)警情信息证明:主叫号码158××××1711于2015年5月24日20时33分12秒电话报警至110,报警内容:20:33报警人拨打报警电话未说清什么事情就挂断电话;20:41给报警人回拨电话称新火车站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4)出警经过证明:周口市公安局太昊分局交巡警卞**、杨*于2015年5月24日20时47分,接110指令,工农路与开元路口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伤者已被送往医院。经勘察,现场只有一辆三轮电动车,肇事车逃逸,现场没有遗留任何肇事车的散落物,现场勘察、登记初步调查后,值班人员将伤者家属送往周口**科医院,在去骨科医院途中,伤者的另一家属电话称,伤者已被转往周**心医院抢救治疗,值班人员赶到周**心医院抢救室,医生正在抢救伤者邵*。

(5)周*拖拉机驾驶证证明:周*于2012年3月13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机型G。

(6)120接警记录证明:158××××1711号机主于2015年5月24日20时37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派车时间20时38分。

(7)周口市公安局太昊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负事故次要责任。

(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4日20时35分许,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贾窖村路段时,电动三轮车的前部与在其前方的四轮拖拉机的尾部相撞,造成邵*受伤,车辆损坏。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四轮拖拉机逃逸。根据办案人员大量的调查走访,结合事发现场沿途的录像,周口市公安局技侦部门运用技术手段,确定涉嫌肇事逃逸的四轮拖拉机驾驶员为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路庄村周庄的周*。经询问,周*称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办案人员做其思想工作,周*于2015年7月22日上午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承认该起事故中的四轮拖拉机是其驾驶的。

(9)周口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周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查获肇事逃逸四轮拖拉机(豫16Axxxx),并与当日将其查封。

(10)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证明:邵*在周**心医院急诊情况

(11)周**心医院死亡证明书证明:伤者邵*于2015年5月24日23时10分终止抢救。

(12)户籍证明证明周*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晚,我在骨科医院接诊,120指挥中心指派我们到的现场。我们120车到后,电动三轮车上的驾驶员在驾驶位上半躺着,现场就一辆电动三轮车,地上有散落三轮车上装的饮料。现场有很多人围观。我们问三轮车驾驶员碰到哪了,他说腹部,后来我们问他名字和他家人的电话,我用手机联系的。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晚,在工农路南段事故现场北100米左右路东侧跳舞时,听到呼通一声响,看到板车上的驾驶员下来到车后看看,赶紧开着四轮板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跑了。是三轮车上的人报的110、120,后来110回电话时是张*接的电话,120是陶某报的,都是用三轮车上人的手机。

(3)证人远某证言证明:今年收麦之前,在周口买过一次竹笆,是在周口老火车站东边往南路边一个卖竹笆的,用平板小四轮下午送过来的,送货的是卖竹笆老板找的。

(4)证人刘*乙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往西华工地送过一次竹笆,送竹笆的是周*,开的平板四轮车,是上午装的货,下午送的。

(5)证人陶*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晚,在工农路南段跳舞时,听到“嘭”的一声,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那停着,一辆四轮向南跑了。

(6)证人徐某证言:我和周*是夫妻关系,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

(7)证人刘*丙证言:我和邵**是夫妻关系,我是晚上9点10分多知道事故的,是一个女的用他的手机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骨科医院,当时我往邵*手机上打电话,邵*还清醒着。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刘*乙让人过来和周*一起来这装的竹笆。

3、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大概在今年快收麦时,在对着新火车站那条路,贾窖村附近,我开的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大概晚上8点多了,快行驶至新火车站路口红绿灯时,在路口的北边大概离红绿灯有六、七辆车时我踩了脚刹车,车停后就听见嗵一声,我下车查看,走到板车的三分之一位置时,就能看见有人围上去了,有人说看着不碍事,你赶快走吧,别讹你了,我听见之后就开着车走了。当时也没看伤者什么情况,也没有拨打110、120。

4、鉴定意见:

一、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者邵*应系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

二、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豫16AXXXX号四轮拖拉机的拖车的左后角可以形成通胜牌深蓝色三轮电动车的前龙门架右边缘两处横向排列的印压凹陷痕迹。根据痕迹部位应该是三轮电动车追尾撞击四轮拖拉机的拖车的左后角形成的特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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