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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曹*、王**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曹*、王**、曹兵站、陈*、曹**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董**,被上诉人曹*、曹兵站、曹*及委托代理人万小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王**诉称,二原告系通许县厉庄乡毛李村村民,在村内开办有农资门市部,该农资门市部在通**商局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3月23日同村村民李**从王**、王**的农资门市部赊购“松田”牌复合肥222袋,每袋160元,总价款35520元。后李**以所购买化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1362号判决,认定此批“松田”牌复合肥产品质量不合格,判决王**、王**连带赔偿李**各项损失136141元,驳回王**、王**要求李**支付货款35520元及利息3554元的主张,并判令王**、王**承担案件受理费2528元和案件反诉费376元。后李**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7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王**所经营的农资门市部作为村的销售点,其所出售给李**的复合肥是从上级经销商通许县**润店门市部购买,该门市部系曹*家庭共同经营。李**所购买的该批复合肥也是由王**联系好李**后,从曹*家庭经营的门市部直接送给李**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王**承担对李**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供货者追偿,通许县**润店门市部系曹*、王**、曹兵站、陈*、曹*家庭共同经营,其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故王**、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曹*、王**、曹兵站、陈*、曹*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王**、王**应对李**的损失赔偿款136141元。2、判令曹*、王**、曹兵站、陈*、曹*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王**、王**的赊销货款损失35520元。3、判令曹*、王**、曹兵站、陈*、曹*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王**、王**因(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判决书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28元、反诉费376元共计2904元。并支付王**、王**未能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4、判令曹*、王**、曹兵站、陈*、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诉讼费用和给王**、王**造成的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王**的起诉是基于(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李**诉王**、王**产品质量纠纷及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追偿之诉。对于售出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出发,王**、王**只有在对受害人先行赔偿责任后,才能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本案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王**、王**及(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案件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三人均明确表示王**、王**并未履行(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该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行。王**、王**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生产者、供货者承担责任,故王**、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19元,退回王**、王**。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李**起诉王**、王**产品质量纠纷及反诉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王**、王**的法定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上诉人已经实际承担了(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赔偿责任,上诉人现已处于被执行状态。另外,消费者李**起诉王**、王**产品质量纠纷及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王**反诉李**支付35520元赊销货款请求,因(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予以支持,因此王**、王**已向消费者李**以折抵损失的方式实际赔付了35520元,已经赔付了李**一部分损失,并非王**、王**尚未承担赔付责任。故,王**、王**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2、依法保障王**、王**的追偿权,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止纷息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王**、曹兵站、陈*、曹*答辩称:1、李**购买的“松田”牌复合肥222袋,并非从曹*处购买,而是从王**、王**处购买,与曹*等五人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曹*等五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该化肥是从曹*这里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在王**、王**对李**实际赔付后,才能向答辩人行驶追偿权。而事实上王**、王**并未实际赔付李**,王**、王**起诉行驶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3、因营业执照登记名字、字号为曹兵站,王**、王**应起诉曹兵站,而不应起诉曹*、王**、陈*、曹*四人,王**、王**起诉曹*、王**、陈*、曹*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对曹*、王**、陈*、曹*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偿权的行使是以销售者向消费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王**、王**上诉主张其已以35520元货款折抵损失的方式向消费者李**赔偿了部分损失,但(2013)通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王**、王**反诉要求李**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因王**、王**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并非以化肥款折抵了李**的部分损失。因此,王**、王**赊销化肥货款35520元不属于追偿权的范围,但可以合同纠纷另行主张。因上诉人王**、王**作为销售者并未向消费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向法院起诉行驶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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