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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福建新**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双方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366、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蒋清河,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大陆公司:1、支付杨*2013年5月至今的拖欠工资42000元;2、支付杨*经济补偿金12250元;3、支付杨*赔偿金24500元;4、支付杨*脱保造成的损失12600元;5、支付杨*带薪年休假工资2333.2元;6、支付原告因公垫付的费用10923元。原审案号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366号。

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公司无须向杨*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生活费8472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39.62元。原审案号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500号。后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2011年3月21日入职新**公司,具体工作岗位为驻河**事处工程技术员。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5月15日因新**公司举报其驻河**事处负责人周**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查处时,新**公司称再未联系上杨*。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自2013年5月20日起,杨*再未签名到勤。2013年6月7日,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杨*,鉴于您在担任本公司工程师期间,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规定,累计旷工七天或连续矿工3天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劳动法第39条,本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5.5.3.2.2条的规定,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办理业务交接手续等。”但该通知书未送达杨*。杨*以被告停发其2013年5月起的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于2014年4月1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杨*提出的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保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公垫付费用等争议,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4)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公司向杨*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工资1477.91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生活费8472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39.62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886.96元,合计19276.49元。二、驳回申请人杨*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在庭审中,杨*提交的光**行阳光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至4月杨*月工资分别为2426.32元、2426.32元、2426.32元、2366.32元,平均月工资为2411.32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杨*正常工作,新大陆公司未支付杨*此期间的工资1477.91元(2411.32元/月×19天÷31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新大陆公司应按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年限向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39.62元(2411.32元/月×3.5个月u003d8439.62元)。新大陆公司称公安机关调查周**涉嫌职务侵占罪时,杨*与公司失联,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20日后杨*未工作系其主动离岗;新大陆公司当庭虽然提交有公司相关制度,但并未提交该制度已对杨*进行培训的凭据,杨*亦予以否认。新大陆公司在此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40.48元(4355.06元/月×4个月×2倍)。杨*2011年起在公司工作满1年后,2012年3月2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其2012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012年3月21日至12月31日的日历天数为286天,286天÷365天×5天u003d3.91天,不足1天部分不再享受年休假),2013年可享受年休假1天,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新大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杨*休了上述年假,杨*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为886.96元(2411.32元/月×4天×200%),杨*诉请金额为23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新大陆公司与杨*之间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杨*请求,确认双方存在真实、合法劳动关系。杨*请求支付2013年5月至今的拖欠工资42000元,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未发工资为1477.91元,杨*过高工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新大陆公司与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杨*经济补偿金8439.62元、赔偿金16879.24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未休年假,新大陆公司应当支付杨*未休年假工资886.96元。杨*请求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月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12600元,系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请求因公垫付费用10923元,与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新**份有限公司支付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工资1477.91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8439.62元、赔偿金16879.24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886.96元,共计27683.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福建新**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福建新**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工作性质需经常在外与客户沟通,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无脱岗旷工,新大陆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5月起拖欠的工资42000元、支付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12600元及因公垫付费用10923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大陆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的工资42000元,支付脱保造成的损失12600元及因公垫付费用10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大陆公司承担。

针对杨*的上诉,新**公司辩称,自2013年5月20日起杨*即未在公司工作,其请求的42000元工资没有依据。杨*要求支付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12600元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报销票据不属劳动争议范围,应另行处理。请求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新大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认定大陆公司违法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判决其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8439.62元、赔偿金16879.2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8439.62元、赔偿金16879.24元”部分,依法改判。

针对新大陆公司的上诉,杨*辩称,新大陆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8439.62元及赔偿金16879.24元,请求驳回新大陆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自2013年5月20日起即未在新大陆公司签名考勤,只应支持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上班期间的未发工资1477.91元,故原审法院对杨*请求新大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工资高出1477.91元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上诉请求新大陆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月停缴社保造成的损失12600元,因此系社保单位应依法征缴部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杨*请求垫付费用10923元并非本案劳动争议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妥。本案中,新大陆公司拖欠杨*工资、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单方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新大陆公司应依法向杨*支付赔偿金16879.24元,原审法院判决新大陆公司向杨*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大陆公司认为同时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366、25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福建新**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366、2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福建新**份有限公司支付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工资1477.9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79.24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886.96元,共计19244.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40元,均由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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