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风神**限公司与厦门**有限公司轮胎配送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风**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司)因与被告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轮胎配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当日本院向原告风**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翌日被告龙**司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风**司诉称,2015年其与被告龙**司签定轮胎配送协议,由被告龙**司及时装配原告风**司的轮胎至厦工本部生产线,在装配前轮胎在被告龙**司处保管。2015年7月,被告龙**司停产后将其中755套轮胎抵债。现被告龙**司法定代表人躲债逃逸,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风**司据此要求:1、确认依照协议配送与被告龙**司的轮胎1494套轮胎属于原告风**司所有;2、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轮胎配送服务合同;3、赔偿已经抵账的755套轮胎(23.5-25-16PR)价款损失合计369.195万元;4、返还所配送的剩余739套轮胎,并由被告龙**司负担诉讼费。

原告风神公司提交的证据:轮胎配送服务协议,厦工**限公司证明、江**、邱**以及保安人员林**等确认书、轮胎进出登记表、库存报表、部分送货单、价格表等。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风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风神公司、被**公司分别系厦工**限公司的轮胎和轮辋的供应商。2015年元月,原告风神公司、被**公司签定轮胎配送服务协议,由被**公司负责原告风神公司轮胎的内胎、垫带的整理,保证及时装配厦工本部生产线,出现质量瑕疵时由被**公司负责调换和服务。每季度结束时,原告风神公司根据配送数量向被**公司支付服务费。其中23.5-25-16PR轮胎3元/套,20.5-25-16PR、17.5-25-12PR轮胎2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风神公司依照协议向被**公司配送了轮胎。2015年7月,被**公司将其中755套23.5-25-16PR轮胎(单价4890元/套,合计369.195万元)用于抵偿自己的债务。除上述外,截至2015年7月29日前后,被**公司存放原告风神公司轮胎739套。其中17.5-25-12PR380套(含带轮辋30套),23.5-25-20PR29套(含带轮辋6套),23.5-25-16PR271(含带轮辋15套),20.5-25-16PR50套,23.5-R25轮胎1套,26.5-25-24PR4套,26.5-25-20PR4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风**司、被告龙图公司之间轮胎配送服务合同(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风**司作为定作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被告龙**公司,被告龙**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其将标的物用于抵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风**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龙**公司应当返还上述原告风**司所交付的轮胎,不能返还的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风神**限公司所配送与被告厦门**有限公司的1494套轮胎属于原告风神**限公司所有【规格型号:17.5-25-12PR380套(含带轮辋30套),23.5-25-20PR29套(含带轮辋6套),23.5-25-16PR271套1026套(含带轮辋15套),20.5-25-16PR50套,23.5-R25轮胎1套,26.5-25-24PR4套,26.5-25-20PR4套】。

二、解除原告风神**限公司与被告厦**有限公司之间轮胎配送服务合同。

三、被告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风神**限公司755套轮胎(23.5-25-16PR)价款损失合计369.195万元。

四、被告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风神**限公司所配送的剩余739套轮胎(规格型号:17.5-25-12PR380套,23.5-25-20PR29套,23.5-25-16PR271套,20.5-25-16PR50套,23.5-R25轮胎1套,26.5-25-24PR4套,26.5-25-20PR4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风**限公司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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