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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孙**,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佳**司与恒**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恒**司购买佳**司HZS90C型水泥混凝土搅拌站1套,总价115万元;货款结算办法为:合同签字后3日内,恒**司支付定金50万元,发货前,恒**司支付佳**司35万元,自设备出混凝土之日起,半年内,恒**司支付佳**司货款15万元,余款15万元于设备出混凝土后1年内付清;技术要求为:以生产普通C30砼为标准,实际生产能力不低于80立方/小时。分项配置清单载明搅拌机主机为珠海仕高玛。合同签订后,恒**司通过其负责人李**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0年4月4日,4月13日,向佳**司支付购买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定金20万元,30万元,2012年1月18日,恒**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佳**司支付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款10万元,尚欠55万元未付,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0年5月份,佳**司分批将混凝土搅拌站设备运至恒**司处,6月份,佳**司对其供应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安装调试,调试过程中,恒**司在检查时发现搅拌机主机的产地、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6月29日,恒**司向佳**司发出通知1份,要求更换成珠海仕高玛生产的搅拌主机,通知发出后,佳**司一直未予更换,2011年3月16日,恒**司再次向佳**司发出通知1份,要求更换成珠海仕高玛生产的搅拌主机,并限佳**司在接到通知后两周内予以更换,否则恒**司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为,3月26日,佳**司针对2011年3月16日的通知复函恒**司称,恒**司要求更换双方合同约定的珠海仕高玛生产的主机之事收悉,待该主机到货后即刻更换,但佳**司并未予以更换。恒**司于2012年6月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1、佳**司立即为恒**司调换符合合同要求的珠海仕高玛搅拌主机;2、佳**司双倍返还恒**司定金4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1、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恒**司按双方《合同书》约定将本案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更换为珠海仕高玛主机(型号:MA02250/1500;进料容量2250L;出料容量1500L;搅拌臂数量10根;电机功率2×30KW);2、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恒**司定金46万元;3、驳回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佳**司不服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1、维持该院(2012)巩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撤销该院(2012)巩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3、判决生效后10日内,佳**司赔偿恒**司经济损失14万元;4、驳回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佳一公司、恒**司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佳一公司、恒**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佳一公司供给恒**司的搅拌机主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构成违约,恒**司已向该院起诉,经郑州**民法院终审,判令佳一公司为恒**司更换主机,并赔偿恒**司损失,恒**司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其再以此为由拒付尚欠佳一公司的货款,于法无据;佳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型号供给恒**司搅拌机主机,亦有违约行为,故其要求恒**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洛阳佳**限公司货款五十五万元。二、驳回洛阳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恒**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与巩义市人民法院此前已生效的(2012)巩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1831号判决第7页第二行明确认定“被告(即佳**司)在向原告(即恒**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应将剩余货款55万元支付给被告”。该判决与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恒**司申请强制执行,佳**司至今未履行任何判决义务。佳**司在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恒**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支付55万元给佳**司。同一法院、同一案件事实,判决内容却截然相反。

二、本案恒**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完全有权要求佳一公司在履行完毕巩**院1831号判决及郑州中院1645号判决义务后,再行向佳一公司支付剩余55万元货款。《合同法》第67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佳一公司有按约定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恒**司有付款的合同义务,在佳一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合格设备前,恒**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1、佳一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搅拌站设备,该违约行为已经被巩**院1831号判决及郑州中院1645号判决明文确认,无可争议。2、按照2010年3月双方《合同书》第二条“货款结算办法”约定,恒**司也是在佳一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送达恒**司、并正常出混凝土后,才付剩余的款项。3、巩**院己经生效的1831号判决第7页第二行明确认定:“被告(即佳一公司)在向原告(即恒**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应将剩余货款55万元支付给被告”。显然,本案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非常明确。4、自2010年6月至今6年多的时间内,佳一公司从未纠正过判决确定的违约行为,如果恒**司在佳一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情况下直接支付其剩余55万元货款,无疑是在保护违约方、惩罚守约方,与法律原则和精神不符。

三、假设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将会在执行程序中出现违约方佳一公司先执行完毕守约方恒**司55万元,然后继续拒不履行自己更换及赔偿损失的判决义务,此种判决无疑是纵容和保护违约方、惩罚守约方,法律的公平正义荡然无存。众所周知,在执行实践中,金钱债务的执行相对于行为之债是较为容易执行的。恒**司正常生产经营、效益良好,如果佳一公司申请巩**院执行,很容易就可以查封并扣划55万元。这样的结果就是,一个违约长达6年之久的失信单位可以在拒不履行自己判决义务的情况下,轻易扣划走守约方的款项,而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更换设备、赔偿损失的执行请求将继续遥遥无期。

上诉请求:1、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按照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及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对恒**司应尽的判决义务之日起十日内,由恒**司支付给佳一公司货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一公司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一公司答辩称:佳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我方没有违约,合同履行中变更了合同内容,对涉及的生效判决我公司已经申诉。一审法院认定恒**司欠付佳一公司55万元货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上诉称佳一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合格设备,恒**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恒**司已经就佳一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合格设备构成违约进行起诉,原审法院和本院已经进行了判决并生效,恒**司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恒**司再以此为由拒付尚欠佳一公司的货款于法无据。上诉人恒**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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