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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范**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范**伙同郭**(已判刑)多次向杨*、王*、江*、苗*、熊*等人贩卖海洛因。2014年10月11日晚,范**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李**联系购买海洛因,约定以每克550元价格购买30克海洛因。10月12日13时30分左右,李**和范**在信阳市浉河区红军广场附近一小树林内进行交易,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范**骑的电动车车篮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袋(编号为l、2),经称重,l号袋净重30.4克,2号袋净重152**;从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4袋(编号为3、4、5、6)及毒资16500元,经称重,3号袋净重60.9克,4号袋净重20.3克,5号袋净重15.7克,6号袋净重5.3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1、4、6号袋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3、5号袋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后,从其电动车车篮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袋(编号为l、2),经称重,l号袋净重30.4克,2号袋净重152.4克;抓获被告人李**后,从其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4袋(编号为3、4、5、6)及毒资16500元,经称重,3号袋净重60.9克,4号袋净重20.3克,5号袋净重15.7克,6号袋净重5.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1、4、6号袋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3、5号袋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李**、范**对贩卖、购买毒品的事实均供认;本案另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照片、证人熊*、江*、王*等人证言及范**的同案犯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范玲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缴获的毒品、在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挎包、毒资等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从李**挎包中搜出的4包毒品不是李**所有,李**贩卖毒品为30克,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范**上诉称:未参与郭**贩卖毒品,与李**交易的海洛因,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应以海洛因的纯度来折算数量。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范**完成毒品交易被当场抓获后,侦查人员即从二人处分别搜出疑似毒品物质,并拍照、扣押、称重,且经过李**、范**签名确认,故从李**挎包中搜出的4包毒品显系李**所有;李**贩卖海洛因50余克,又系累犯,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经查,范**的丈夫郭**供述称其与范**共同贩卖毒品,证人江*、王*等人均证明多次从范**手中购买过毒品,范**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曾供认,且范**伙同其丈夫郭**贩卖毒品的事实已经郭**贩卖毒品案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范**从2014年以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此次为了贩卖而向李**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所称应以海洛因的纯度来折算数量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贩卖海洛因56**、巴**、咖啡因2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范**为了贩卖而向他人购买海洛因30.**,巴**、咖啡因152.4克,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范**的上诉理由和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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