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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王**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XX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应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XX,王XX以为原告的儿子找工作为由,让原告拿出30万元交给她,由于数额较大,一时拿不出,原告让儿子从太**公司借30万,在周口市**交流中心院内,将3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很快就能上班。后原告又交给被告2万元现金和价值3万元的黄金首饰(没有出具借条但有被告的录音资料)。在此期间的二年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问办理原告儿子上班的事,但是都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被告因无法实现对原告的承诺,被告保证30万元及其它款项一并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诸贵院,要求被告偿借款3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为原告儿子找工作的费用,故该款应是欠款而不是借款。欠债还钱,是法律的规定,原告同意偿还欠款3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收现金2万元及买黄金首饰的3万元,原告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王**收到原告30万元钱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另交给被告2万元现金及价值近3万元的黄金首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意偿还欠款3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证据2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7日,原告陈XX委托被告王XX为其儿子安排工作,并交给被告王XX现金3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收到30万元后并未给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提出另交给被告2万元现金及购黄金首饰的3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录音资料,录音资料证实被告曾另收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买黄金首饰的3万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2万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购买黄金首饰的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欠款32万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100元,共计7650,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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