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甄**与汝州**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樊**、甄**与被申请人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夏店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汝*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甄**、夏店卫生院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樊**、甄**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樊**及甄**的委托代理人朱**、杨**与被申请人夏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杨恒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甄*昌诉称,由于合作办院等情况,自2004年至2008年初,夏店卫生院经核算共欠甄*昌168162.95元。2008年10月8日,夏店卫生院的三名领导及见证人与甄*昌一起,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到2010年10月8日还清,并约定利率为1分。夏店卫生院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现甄*昌请求判令夏店卫生院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490138.94元。

一审被告夏店卫生院辩称,1.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甄**所称借款不成立,夏店卫生院没有向甄**借款,还款协议是甄**与樊**恶意串通、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产物。夏店卫生院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人员无一人知道向甄**借款的事,夏店卫生院账面上也没有该借款的入账记载。甄**所称的利率、违约金不成立。2.甄**诉请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甄**说“由于合作办院等情况,夏店卫生院经核算共欠甄**168162.95元”不属实,事实是樊**与甄**私人关系密切,樊**从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任夏店卫生院院长期间,将甄**聘为名誉院长,期间甄**曾给夏店卫生院买过办公用品等有关实物,甄**说经核算共欠甄**168162.95元并不存在,夏店卫生院也不知道。还款协议是甄**与樊**事先谋划由甄**起草打印,甄**采取欺骗手段让不知情的何某某、平某某、李*三人在没有任何内容的空白还款协议上签名。违约责任是违法的,夏店卫生院不予认可。3.甄**起诉时提交的还款协议与甄**讨账时给夏店卫生院的还款协议不同,对比发现:李*的签名位置不同;平某某的签名不同,一份有签名一份则无,甄**持有的一份上平某某三字不是本人所签;甄**给夏店卫生院的一份上何某某三字不是本人所签等,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甄**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甄**有义务提供欠款明细,欠的是什么款、什么时候欠等。5.甄**在任名誉院长期间,与夏店卫生院有经济往来,樊**因犯错误被撤职,在移交手续时经卫生局主持算账,樊**在任院长期间的所有经济手续已经算清,包括樊**与甄**的经济往来。6.二份还款协议所加盖夏店卫生院的公章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夏店卫生院对公章存疑。补充意见:1.据樊**证实,在任夏店卫生院单位院长期间,曾向甄**借过款,相关借据上虽盖有夏店卫生院的公章,但是樊**个人借款。本案纠纷是甄**与樊**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向夏店卫生院主张权利;2.汝州市卫生系统会计中心证实,夏店卫生院入账财务账目上没有借甄**款项的入账记载,说明夏店卫生院不欠甄**款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樊**辩称,还款协议中甲方是我签的,章是我盖的,要求甄新昌方出示原始借据,并讲明具体明细。借款已全部还完。

一审法院查明

汝**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夏店卫生院与甄**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债务单位):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乙方(债权人):甄**,...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壹佰陆拾贰元,小写168162.95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甲方每月还款柒仟零陆元捌角正,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前还清。3.利率:按约定利率执行,具体为1%(注利率从剩余款项中计算)。第二条违约责任: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乙方欠款及利息的,甲方应负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还款数目双倍的资金。第三条本合同经*某某见证后生效。...甲方:代表人樊**、何某某、李*,乙方:代表人甄**,见证单位(人):平某某,夏店卫生院(公章)”。上述借款,夏店卫生院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12月9日清偿了甄**20000元和10000元,该款由王某某(当时系甄**妻子)给夏店卫生院出具收条。但余款夏店卫生院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甄**诉至法院。

庭审中,2013年7月24日,甄**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称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汝*初字第162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樊**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其本人。

另查明,1、夏店卫生院提供了樊**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均系樊**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对此,经一审法院向樊**调查核实,樊**称证言材料是其本人所写,本案涉及与甄**的经济借款都是其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并称当时如以其个人借款,对方不会出借,所以在条据上加盖了夏店卫生院的公章。

2、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樊**在夏店卫生院任院长。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系樊**在任职期间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的还款协议是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甄**提供的樊**签字并加盖有夏店卫生院单位公章的还款协议,足见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但对于本案借款,樊**自认是其个人向甄**借款,樊**应当予以清偿。同时樊**作为时任院长在借据上加盖夏店卫生院公章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甄**保证借款能够顺利清偿,应视为是夏店卫生院对本案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夏店卫生院应当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还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应按照借款习惯,数额以大写为准即168162元。关于甄**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其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甄**请求违约金即支付双倍本金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考虑到在还款协议中双方已约定了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且数额偏高有悖情理,故在已经支持甄**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违约金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另外,夏店卫生院清偿借款时应扣除已偿还的30000元,即再偿还借款本金138162元。

对于夏店卫生院称本案所涉欠款系樊延*的个人借款行为,与本单位无关,但由于还款协议上加盖有夏店卫生院的单位公章,因当时樊延*在夏店卫生院任院长职务并持有单位公章,对于夏店卫生院印章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甄**无关,故夏店卫生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本案借款在夏店卫生院单位账面上没有入账记载,对此系夏店卫生院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甄**无关,亦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称甄**有义务提供欠款明细,欠的是什么款、什么时候欠等,对此甄**已提供了还款协议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且时任院长樊延*对还款协议也当庭认可,甄**已履行了充分举证义务;称甄**当庭出示的还款协议与之前甄**讨账时向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不一致及对单位的公章有疑问,对此樊延*当庭陈述还款协议系其任职期间办理,夏店卫生院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樊延*称借款已经全部还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甄**现仍持有还款协议,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樊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甄**借款本金138162元(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汝州**卫生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甄**负担5589元,樊延*、汝州**卫生院负担306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甄**、夏店卫生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甄**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称,原判认为本案所涉欠款系樊延*的个人借款行为与本单位无关,这是错误的,这些借款全部是由夏店卫生院所欠款项,理应由夏店卫生院按约定足额赔偿。原判扣除已归还的30000元,这是错误的,归还王某某的30000元是夏店卫生院与王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协议所显示的借款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友好平等情况下签订的,是以前账目的总结,协议是经过医院的领导班子和多人签字在一起核算的,是卫生院集体用款,按照协议理应双倍返还。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夏店卫生院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夏店卫生院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称,樊**在任夏店卫生院院长期间个人向该院名誉院长甄**借款,我们对樊**的借款行为不知情更没有给樊**个人借款担保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担保事实的存在。我们在本案中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樊**的保证人,一审法院的“视为”担保行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显示本案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由三人组成合议庭,可一审整个庭审活动由审判员毛**一人审理,我们一审中自始没有见到合议庭其他成员,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对本案径直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樊延龙答辩称,甄**不是卫生院的院长,还款协议是我在任卫生院院长期间打的,不属于我个人行为,经过会计和院班子算的账,写的还款协议,班子成员不会说让他们签字就签字,他们都是自愿签字的,当时若事实不清这几个人也不会签字,不能往我身上压这是公家的事。希望法院公正公平处理。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当庭告知夏店卫生院,如果本案存在贪污、挪用公款等刑事犯罪行为的话,其庭后可立即向有关单位检举、控告,七日内给本院明确答复。至今,夏店卫生院没有提供其已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检举的证据。除此之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夏店卫生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合议庭的其他人员没有参加庭审,也无证据证明其庭审时或庭审后提出过异议,并且在原审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故夏店卫生院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夏店卫生院原一审当庭递交了樊**书写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诉争借款均为樊**的个人借款。但本院庭审时,樊**当庭递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并加盖有夏店卫生院公章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与夏店卫生院一审递交的书面证言内容不相符。樊**也当庭陈述了该二份书证内容不符的原因。故夏店卫生院递交的樊**书写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证言材料,经审查不能证明其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甄**提供的樊**签字并加盖有夏店卫生院单位公章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以前账目的总结,此还款协议是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足见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夏店卫生院上诉称,本案所涉欠款系樊**的个人借款行为,与本单位无关,因夏店卫生院对反驳甄**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也不向有关机构控告、举报所谓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夏店卫生院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夏店卫生院上诉主张本案还款协议中的欠款均是樊**的个人借款行为,应由樊**个人清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甄**上诉称,原判扣除夏店卫生院归还王某某的30000元是错误的,因王某某收到夏店卫生院归还的30000元是发生在甄**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对此予以扣除,并无错误,故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甄**上诉请求支付双倍本金的主张,对此一审考虑到在还款协议中双方已约定了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且数额倚高有悖情理,故在已经支持甄**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违约金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6元,甄新昌负担3663元(此费用待执行时缴纳),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负担3063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樊**再审申请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夏店卫生院借款,不是我个人的借款。二审法院已查明该借款是夏店卫生院单位借款,仍不依据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改判,而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甄**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是一、二审判决扣除王某某领取的30000元是错误的,因王某某与甄**已离婚,这30000元是王某某的集资款和进药款,与申请人甄**所诉款项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笔借款是夏店卫生院单位借款,不是樊**个人的借款,应由夏店卫生院单位还款,不应由樊**个人的承担清偿责任;甄**不应负担部分诉讼费,请求再审依法正确判决。

夏店卫生院针对樊**的再审申请辩称:申请人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樊**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说明樊**对一审判决是服判的,现申请再审没有道理;樊**再审申请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夏店卫生院借款,不是个人的借款,不符合事实。一、二审中樊**均承认该借款是个人借款,是他自己借的,也是他自己花的,与夏店卫生院无关,有出具的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樊**申请再审没有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夏店卫生院针对甄**的再审申请辩称:夏店卫生院与王某某不存在经济关系,更不欠王某某分文,一、二审判决扣除王某某领取的30000元是正确的。本案的还款协议夏店卫生院不认可,也没有事实根据,所以一、二审判决樊**个人还款无可厚非。甄**说的核算不实,领导与见证人对该16万多元欠款不知情,故甄**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8日,甄**持自2008年元月至2010年元月之间的八张加盖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并由“樊**”签名的借(欠)款凭证,以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为被告,写了三份起诉状,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分别立三起民事案件,其中二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为:

1、甄**持一份2008年10月8日的还款协议,起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支付借款及利率和违约金490138.94元。即本案。甄**持有还款协议的内容:“甲方(债务单位):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乙方(债权人):甄**,...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壹佰陆拾贰元,小写168162.95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甲方每月还款柒仟零陆元捌角正,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前还清。3.利率:按约定利率执行,具体为1%(注利率从剩余款项中计算)。第二条违约责任: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乙方欠款及利息的,甲方应负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还款数目双倍的资金。第三条本合同经*某某见证后生效。…甲方:代表人樊**、何某某、李*,乙方:代表人甄**,见证单位(人):平某某,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

2、甄**持另两份借款凭证,起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8987.67元,两份借款凭证内容分别为“今取甄**15000元(壹**)利息0.15分,实(使)用一月,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樊**,2008年元月28日”;“证明,今取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正),夏店卫生院搞建设(台湾剪彩用款),月息1.5分正,樊**,加盖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2008年4月25日”,并提供两张条据合计加息的借条一份,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加盖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有樊**签名。

3、甄*昌持加盖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并由“樊**”签名的二张证明、二张借条,起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16465.36元。

以上三起案件在一审审理中,夏店卫生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10月30日“樊**”的证言材料一份,该证言内容为“我于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任夏**生院院长期间,我与甄**有经济往来,我们二人私人关系较好,我曾向甄**借过款,我在相关借据上盖有夏**生院的公章,但都是我个人借款,与夏**生院无关”。2012年12月18日与2013年7月21日,一审法院向樊**调查中,樊**对法院出示的由甄**提供的8张借(欠)款凭证,称均是由其办理,并认可七笔款没有入卫生院账。在2013年7月21日的调查中,对一审法院出示的夏店卫生院提供的樊**的证言材料,樊**承认证言材料是其本人所写,并称“与甄**的经济借款都是我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当时我干着院长咧,以我私人名义借款的话,人家不会借给我,所以我将夏店卫生院的公章盖上”。

2013年7月24日,甄**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称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26日,一审法院通知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中,樊**称(2012年12月18日、2013年7月21日)“两份调查笔录都是我的陈述,我的意见应按2013年的笔录为准”。对本案甄**提供还款协议款项是否偿还的问题,夏店卫生院的意见:对甄**提供的还款协议有异议不予认可,与起诉之前甄**拿还款协议向夏店卫生院要钱的协议不一致。协议中168162.95元不是借款,樊**承认此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但夏店卫生院已还款30000元,有证据可证实。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樊**提供加盖有夏店卫生院公章的2012年10月31日的《关于甄**诉夏店乡卫生院借款案的说明》一份,内容:“甄**持8张借(欠)款条据起诉夏店乡卫生院,要求夏店乡卫生院还款。该8张借(欠)款条据均是樊**所出具。经查,大部分借(欠)款条据没有入账。夏店乡卫生院认为,樊**与甄**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夏店卫生院无关。经局领导同意,至于樊**在职期间与夏店卫生院的经济手续需双方坐下来算账,遵照事实求是的态度双方协商解决。樊**在职期间对外借款,确实用到夏店卫生院的款项,夏店卫生院应予以认账。特此说明”。对该证明,樊**陈述意见:“这三个案件的8张条子卫生院都知道,不是我个人行为,这个证明是沈*有律师写的,杨**盖的章...证明已经落实了,不然不会给我盖公章。这8张条子全部用于卫生院,那时候卫生院经济太紧张,会计老不在,到现在都没有上账”。夏店卫生院对上述证明质证意见:“条子上写的很明确有待落实。这个证明是经樊**要求出具的,前提是这些借款没有入卫生院的账,账上没有,卫生院不认可这笔债务,可是樊**又提出来这笔款部分用到卫生院,向主管局长汇报,当时局里表态,樊**的借款由樊**负责,樊**所花的卫生院(的),双方坐下来算算账一共多少钱,确实用到卫生院了,该是多少给他多少。这样一个情况下才给他出具的证明”。

四、本案再审审理中,经询问樊延*2008年1月28日的15000元借款与2008年4月25日的13000元借款是否包含在2008年10月8日的还款协议168162.95元款项中,樊延*称:“我不清楚”,后又答“不含在还款协议中”;甄**称:“不含在还款协议中”。当问及2008年10月8日还款协议含有什么款项问题,樊延*回答:当时会计也在,当时白条给会计让会计算账了。甄**回答:白条给会计算账了,当时樊延*也在场,就在樊延*的办公室会计算的账,樊延*算账后又给我出的条。

五、再审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到汝州**委员会(以下简称汝**纪委)调取了汝**纪委对樊**、甄**、王某某、张**的调查笔录,以下为调查笔录中的有关内容:

1、2010年1月7日,汝**纪委办案人员询问樊**,甄**为夏店卫生院投资所垫付资金,夏店卫生院是怎样给他办理欠款、付款手续问题?樊**称:都由甄**和张*甲结算办理欠款、付款手续。询问其与甄**签订还款协议(2008年10月8)的过程?樊**称:“2008年10月8日下午,甄**到我的办公室后,说要和卫生院签订还款协议。我将副院长何某某、李*和平某某通知到我的办公室,他将一式两份的还款协议给我一份看,并拿出由他记录为卫生院垫款的底稿给我们念,其中,中药款72528.95元,西药款45283+1300元,药袋款37000元,沙发款2500元,防盗门窗款3200元,化验室封闭款1850元,工作台款1050元,中药柜款3300元,床卡款150元,计168162.95元。他念后,我们四人无异议后,他将此金额及核算每月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内容填上,由我们双方签字,我加盖卫生院印章。协议签订后甄**将他念的清单和我们给他打的欠条放在我的办公室。第二天,我听何某某说,这份协议谁上账谁负责”。汝**纪委办案人员问:这份协议的各项金额是否属实?樊**答:这份协议中甄**垫资项目不属实。他将2008年1月28日我以夏店卫生院名义向他所借的15000元用于发工资和2008年4月25日我以夏店乡卫生院名义向他取的13000元用于剪彩开支的,计入了他记录底稿的中药款,并将我个人欠他的西药款45284元也计入夏店卫生院所欠他的款项中”。汝**纪委办案人员问樊**办理了这份协议为什么不通过协议?樊**答:当时因会计张*甲不在医院,过后一直也没有给她说,因班子成员对这份协议有意见,我也因此不想给她提及此事。

2、2010年1月12日,汝**纪委办案人员询问樊**对于让平某某、何某某、李*、你们四人与甄**签订还款协议168162.95元一事的认识?樊**称:“我安排和甄**签订这份还款168162.95元协议一事是错误的。主要是我没有认真审查甄**给我提供的欠条,将37000元药袋款列入夏店卫生院欠甄**的垫款以及甄**垫资购买西药款未经夏店卫生院库房、财务核算,我就同意将其列入夏店卫生院欠甄**45284元药款是错误的。签订协议后我发现他将药袋出库单37000元列入还款协议168162.95元没有任何欠条手续,这笔款项不能支付给他,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金额不准确。是我工作不到位,违反财务规定,给夏店卫生院造成虚增债务,我应负主要责任,这份还款协议由我负责追回,据实核算所欠甄**债务,对所签还款协议,造成的任何后果损失,由我个人负责承担”。

3、2010年1月6日,汝**纪委办案人员对甄**调查关于其与夏店卫生院所签还款协议的数额问题?甄**称:“还款协议具体数额包括2008年6月1日会计张*甲所打的欠中药款28315元,制度屏300元,冰箱2800元,共计31415元的白条一张,2008年8月15日张*甲所打的欠药款2217元,2008年6月13日张*甲所打的欠药款10346.95元,2008年8月26日张*甲所打的欠药款550元,2008年1月28日樊**所打的欠借款15000元用于发工资,2008年4月25日樊**所打的借款13000元,2008年9月18日洛阳宪**限公司的药袋出库单一张37000元,以上单据共计109528.95元,全部都是还款协议中的原始单据,另外还有沙发、床、桌子、书柜、饮水机折价2500元,防盗门窗3200元,化验室封闭1850元,工作台1050元,耗材开支300元,中药柜3000元,床头卡150元,计12050元,这些物品卫生院一直还在使用并未给我支付款项,签订还款协议时卫生院将这些开支计入了还款金额,除此之外我从四川**限公司给卫生院购买西药46584元,货和发票都给了樊**,他没有给我打欠条”。当汝**纪委办案人员询问甄**和夏店卫生院除了上述的168162.95元和另一笔995元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甄**回答,我与夏店卫生院没有其它债权、债务。

4、2010年1月12日,汝**纪委办案人员对王某某调查关于夏店卫生院欠你与甄**有哪些债务时,王某某称,截止2008年10月8日夏店卫生院欠我们168162.95元,另外张*甲以个人名义给我们打了一张欠条金额是995元。

5、2010年1月13日,汝**纪委办案人员询问夏店卫生院时任会计张*甲有关甄**给夏店卫生院垫资购买医疗用品时是怎样和卫生院财务上结算的问题。张*甲称:甄**将垫资为卫生院购买的医疗用品送到卫生院库房后,由库房负责人宁干验收入库,由宁干给甄**出具验收库单或在甄**提供的物品清单上签字,由甄**持物品发票、验收入库单或清单找樊**签字后,找我取要货款,我收到甄**提供的发票和验收入库单或清单后,有钱时就给甄**付款,没有钱时就给甄**写欠条。当汝**纪委办案人员询问张*甲给甄**写欠条收回多少?还有多少由甄**保管?张*甲称:收回多少记不清了,收回的条已无用并全部销毁。甄**为夏店卫生院垫资购买的中药计44528.95元和购买医疗用品995元,我给他写有欠条没有收回,除此之外我已全部支付货款给他,不再欠他其他货款。当问及2008年樊**与甄**签订还款协议之事其是否知道的问题,张*甲回答不知道,没有人给她说过。

2010年1月10日,汝**纪委办案人员对张*甲调查中,出示由张*甲给甄**所打的四张欠款条,分别为2008年6月13日欠中药款“28315+300u003d28615+2800冰箱费共计31415元”;2008年8月15日欠药款2217元(大写);2008年6月13日欠中药款10346.95(大写);2008年8月26日欠药款550元(大写)。以上共计44528.95元。张*甲看后称,是其本人打的欠条。

六、王某某再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从夏店乡卫生院领取的30000元是该院欠其个人的工资款、集资款和进药款,但王某某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夏店乡卫生院现金贰万园整;2012年12月9日的收到条显示:收到夏店乡卫生院药代款;上述二张收条的内容与王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且与樊**在本院复查及再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

本院确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凭证,本院调取汝**纪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均已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汝**纪委关于樊**担任夏店卫生院院长职务期间与甄**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的调查情况,甄**在2010年1月6日及2010年1月12日接受汝**纪委调查中均称,除了2008年10月8日与双方还款协议中的168162.95元欠款及另一笔有夏店卫生院会计出具欠条的995元外,其与夏店卫生院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并称上述款项均没有偿还。

2010年1月13日,夏店卫生院会计张**接受汝**纪委调查称,甄**为夏店卫生院垫资购买了44528.95元中药并给他出具了欠条。张**作为夏店卫生院的财务人员认可该笔货款且与樊**、甄**接受汝**纪委调查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44528.95元的中药款应视为夏店卫生院的债务。

本案还款协议中,甄**为夏店卫生院垫资购买沙发、床、桌子、饮水机折价2500元及其他款项共计12050元,属于卫生院正常使用的物品。夏店卫生院在一审答辩时,承认甄**曾为夏店卫生院购买过办公用品等有关实物,且再审庭审中对本院调取汝**纪委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故夏店卫生院应对44528.95元和12050元两笔款项计56578.95元承担清偿责任。因夏店卫生院已于2010年偿还甄**(由王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2月9日从夏店卫生院分别收取20000元、10000元)3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夏店卫生院应再支付甄**26578.95元。

2010年1月7日、1月12日,樊**接受汝**纪委的调查称,2008年10月8日与甄新昌签订168162.95元的还款协议数额不属实。因甄新昌将2008年1月28日借款15000元和2005年4月25日借款13000元计入中药款,并将其个人欠甄新昌的西药款45284元也计入了还款协议款项中。樊**承认夏店卫生院与甄新昌签订还款协议一事是错误的,不但违反财务规定,且给夏店卫生院造成虚增债务,对所签订还款协议造成的任何后果损失,由其个人负责承担。

甄**于2010年1月6日接受汝**纪委的调查称,给夏店卫生院购买的西药46584元和药袋款37000元计入本案的还款协议,但樊**认可个人欠其西药款45284元。对于剩余西药款1300元和药袋款37000元即计38300元未入夏店卫生院财务账,会计对此款项未予证明,故该38300元应由樊**个人偿还。一审审理期间,樊**自认本案涉及与甄**的经济借款都是其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虽在二审及再审审理中反悔,但其不能提供还款协议涉及的款项用于夏店卫生院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个人应对上述38300元及73284元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再审庭审中,王某某出庭陈述其与夏店卫生院有经济往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2月9日从夏店卫生院分别收取20000元、10000元是该院偿还其个人的集资款、工资款和进药款,但其陈述明显与收条内容不一致,并与樊**在本院复查及再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王某某在2010年接受汝**纪委调查称,除还款协议中的168162.95元和另一笔995元款项外,与夏店卫生院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因此王某某虽与甄**2010年9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还款协议中的款项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庭证词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再审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及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

二、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甄新昌1115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汝州**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甄新昌26578.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四、驳回甄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甄**负担5589元,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负担3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6元,甄**负担3663元(此费用待执行时缴纳),樊**负担2032元,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负担1031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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