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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阴历十二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13年7月10日在台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姜*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和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青一块紫一块,有一次把原告的脸都打肿了,对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被告拒不悔改,原告无法忍受,故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姜*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因家中还有孩子,被告姜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方抚养,由原告张*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2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7月10日在台前县民政局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姜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姜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婚生子姜某甲,可见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姜某某称其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婚生子姜某甲年纪尚小,其成长需要完整的家庭环境和父母双亲的呵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张*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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