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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裴**、王**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王**、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1年4月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裴**、王**赔偿损失587025元。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1)牧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王**与豫G×××××货车(车主裴**)司机(王**)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承运车号豫G×××××,司机姓名为王**,货物名称及数量见详单,备注“货值按厂价”,起运地新乡,到达地见详单,起运时间为2010年9月5日,到达时间为2010年9月8日,约定运费总额为18385元,预付金额为12435元。协议签订后,王**将货物受理清单载明的货物交付托运,货物受理清单由王**签字确认,清单载明:花瓶195件,收货人冯老板,电话:136××××8304,到达地番禹,提付2145元,送货,备注打收条;钢瓶5只,收货人黄**,电话:136××××5342,到达地番禹,回付1100元,送货,备注打收条;电缆盘30只,收货人周小姐,电话:0769-8843158,到达地东莞,回付1050元,送货,备注打收条;粉皮1256袋+200箱(烤麸),收货人毛经理,电话:0769-85651692,到达地东莞,提付2020元,送货,备注打收条;粉皮数量见详单,收货人毛经理,电话:0769-85651692,到达地东莞,提付2970元,送货,备注打收条;烤麸299箱,收货人毛**,电话:135××××3918,到达地东莞,提付900元,送货,备注打收条;卷筒纸16卷,收货人刘*,电话:139××××7169,到达地东莞,提付2000元,送货,备注打收条;绣花线25件,收货人陈*,电话:135××××7584,到达地东莞,回付500元,送货,备注打收条;设备1台,收货人电话:186××××1886,到达地惠州,回付2400元,送货,备注打收条;调节器90箱,收货人侯**,电话:136××××9445,到达地惠州,回付900元,送货,备注签回单;饲料机3米9套,收货人陈*前,电话:134××××8358,到达地惠州,提付2400元,送货,备注打收条。提付运费12435元(已付),回付运费5050元,共计运费18385元。2010年9月6日3时15分,豫G×××××号货车行驶至西平境内京港澳高速武汉方向837公里处发生火灾,大火经西平消防支队全力施救,于6时55分被扑灭。该批货物中,罗**托运的195件花瓶全部报废,出厂价为25056元;新乡**有限公司托运的5只450kg液氨钢瓶损坏,修复共花费4000元;新乡市**有限公司托运的30只电缆盘损坏,修复共花费900元;王**托运的1256袋粉皮全部报废,出厂价为11304元;新乡**都淀粉烤麸加工厂有崔姓职工和王平平分两次托运烤麸499箱全部报废,出厂价为23950元;李*托运的599件粉皮全部报废,出厂价为23718.6元;获嘉县**限公司托运的16件卷筒纸全部报废,出厂价为51144元;新乡市**限公司托运的25袋绣花线全部报废,出厂价为41500元;晋城**限公司托运的LYBO.4230圆压平商标印刷机一台报废,出厂价为138000元;陈**托运的新乡市**有限公司调节器90箱全部报废,出厂价为265950.20元;新乡市和协农**有限公司托运饲料机毁损,托运人未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加上从西平将损坏物品运回支付的运费1500元,该起事故共造成王**损失587022.8元。事故发生后,王**多次找裴**、王**要求赔偿未果,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裴**之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裴**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豫G×××××货车行驶证及车辆管理部门载明和登记的车主为裴**;王**在运输合同上即货物受理清单上均是以司机身份签的名;裴**称豫G×××××货车已于2010年8月2日卖给王**,但并未告知王**,王**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9月份裴**仍以豫G×××××货车车主的身份与案涉相关货主签订运输协议;基于以上事实,王**有理由相信裴**与王**系雇佣关系,裴**是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关于王**主张的货损数额问题,双方运输合同约定“货值按出厂价”,王**提供的西平消防中队证明、货物受理清单、受损厂家和个人出具的损失证明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货损的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损失587022.8元。二、驳回王**要求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裴**承担。

上诉人诉称

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没有与王**签订过运输合同,即使有“裴**”字样也非上诉人所签。二、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在2010年8月2日以后所有权发生转移,案涉车辆虽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已经交付给王**,该车辆属于王**所有。三、上诉人不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上诉人与王**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给王**发过工资,王**在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证,不是司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也是王**将残值出卖的。四、关于王**主张的货损数额问题,应当由鉴定部门进行评估。五、王**也不是货物所有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六、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王**不是豫G×××××货车的车主。根据王**签署的货物运输协议及货物受理清单,显示其签名位置为司机姓名,足以证明其不是豫G×××××货车营运权人。而且在王**处拉货的其他司机及装运人员也都知道王**仅是跟车司机,负责协调统筹与车辆有关的承运装货卸货等事项。二、裴**是豫G×××××货车的车主,根据新**管所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及车辆行驶证上均显示车主为裴**。另外王**原审提交的从第三方处取得的2010年9月4日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该份合同是裴**到供货人新乡市和协农**有限公司拉货时与该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证明裴**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后该批货物又经王**重新与裴**签订运输合同,虽然承运方签字处是司机崔**所签,但可以证实豫G×××××货车的跟车司机王**、司机崔**均认可裴**就是豫G×××××货车的车主和营运权人。三、王**系善意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经营货车营运须经有关部门许可登记才可以进行经营,王**只是一个跟车司机,其没有进行货车营运的资格。裴**提供的所谓车辆转让协议、亲友的证言及王**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在托运时留存了豫G×××××货车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其基于善意将该批货物托运给了豫G×××××货车进行营运,不管该车辆是否真的进行了买卖,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应由裴**来承担赔偿责任。四、王**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有权要求裴**进行赔偿。王**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以及该批货物的合法占有人有权起诉索赔。五、原审法院认定货损正确,应当维持。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按出厂价计算货物损失,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六、关于一审超期审判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审法院采取了各种送达手段均难以完成对王**的送达,最后只得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该案的超期审理导致王**的损失多达五年的时间迟迟得不到赔偿。且审判超期也并不影响该案实体审判的正确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对裴**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案涉车辆是卖给我了。原审判决错误,我应该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裴**不应承担货损责任。对于货损价值我不太清楚。

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张**的出庭证言,证明豫G×××××货车车主为裴**。裴**、王**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是王**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裴**、王**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豫G×××××货车系裴**与王**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该车辆营运证办理在裴**名下。二人与王**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王**在运输过程中经常跟车且代签运输合同。2010年8月2日,裴**与王**签订协议书,裴**将豫G×××××货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但该车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运输合同主体的问题。首先,虽然王**提供的运输协议中无裴**的签字,但根据裴**及王**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二人均认可豫G×××××货车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该车辆长期运输王**的货物,且存在由王**负责跟车和代签合同的情况。其次,王**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裴**,王**在承运货物时交给王**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也是裴**的证件,王**也陈述运输货物时是与裴**电话联系,由司机代签合同和拉货。再次,根据王**原审提交的2010年9月4日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承运人姓名显示为裴**,虽然该姓名系司机代签,但能够证明上述时间段内,豫G×××××货车的司机仍认为该车辆车主即承运人系裴**。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双方长期存在运输合同的情况下,王**有理由相信,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为裴**。裴**上诉称案涉车辆已经转让给王**,但裴**与王**均无证据证明已将该车辆转让的情况告知王**,且该车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虽然本案运输协议中仅有王**的签字,但王**认可在以前双方的运输业务中也存在其代签合同的情况,王**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仍是与案涉车辆登记车主裴**签订的运输协议,王**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裴**承担。裴**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王**,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自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裴**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货损价值的问题。裴**作为承运人,未将货物安全送至指定目的地,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破损,承运方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王**在货物受理清单中签字认可了运输货物的名称及件数,原审中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货损的价值,裴**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于王**主张的货损价值按照其提供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王**二审庭审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并未超出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裴**、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损失587022.8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裴**、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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