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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李**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李**及原审被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马*,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王**与陈**、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承租陈**、陈**场地20亩,租金第一年每亩7000元,自第二年开始每年每亩7200元,租金每年一支付。陈**、陈**保证王**正常使用场地,且陈**、陈**对出租场地内部设施场地硬化等不得干涉,租赁期内陈**、陈**保障王**正常经营,道路畅通,水电等设施齐全,协助王**与周边和睦相处,无论区镇或村组等不得因王**在此经营干涉滋事,否则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陈**承担。如遇国家政策,土地开发使用等政府行为,合同自行解除,所租场地内的附属物赔偿合同期内归王**,合同到期归陈**、陈**。该地块位于郑州市连霍高速北、天河路东,系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第十一村民组土地。王**租用该地块后进行了水泥路面硬化用于驾校经营,并用铁丝网圈围起来。2013年4月2日,郑州市**道办事处配合惠济区征收办对京广快速路项目规划范围内该地块附属物进行普查登记,按区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按地块附属物补偿款共计530716.72元,其中经陈**同意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李*永梨树补偿款261800元,剩余款项现存放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拆迁指挥部。普查登记表中登记的名称“陈**(金*驾校)”与“陈**”系同一户名,另普查登记表中核桃苗(3350棵)、麦*(65米*100米)系驾校铁丝网外地上附属物,该部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合计41885元(核桃苗33500元、麦*8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与陈**、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土地开发使用等政府行为,合同自行解除,所租场地内的附属物赔偿合同期内归王**,合同到期归陈**、陈**”,因京广快速路项目对该地块附属物进行普查登记时,该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故本案中涉案租赁地块附属物补偿款应归王**所有,因核桃苗、麦地在涉案地块金*驾校范围外,故该部分附属物补偿款41885元并非归王**所有。陈**、陈**辩称涉案地块的树木系陈**栽种,其提交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与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内附属物赔偿归王**的约定内容不相符,该院不予采信。陈**、陈**又辩称涉案地块附属物系违法建筑不应得到补偿,因郑州市**道办事处拆迁指挥部对涉案地块附属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已拨付相关补偿款,故陈**、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王**应得补偿款488831.72(530716.72-41885)元中,经陈**同意已由李**领取261800元,因该笔款项并非陈**所有,故陈**、李**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王**。王**请求陈**返还补偿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存放于郑州市**道办事处拆迁指挥部的剩余款项227031.72元,王**可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陈**、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拆迁补偿款2618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7元,由王**负担4614元,陈**、李**负担4493元;保全费3174元,由陈**、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李*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场地租赁合同有效、对树木、坟地、机井等附属物补偿款判归王**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违反土地法无效,树木是陈**种植,机井是村集体财产,王**家的坟地不在驾校。二、王**投资形成的附属物仅有140956.4元,无权主张另外的389759.8元。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邮寄取证申请,法官称未收到,对当庭又提交不予接受,在庭后依职权向办事处取证,却不向土地局取证,程序违法。四、王**未清理其造成的混凝土垃圾,不符合领取补偿款的条件。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惠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改判驳回王**对总补偿款中389759.8元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依法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陈**陈述意见同上诉人陈**、李**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陈**、陈**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土地开发使用等政府行为,合同自行解除,所租场地内的附属物赔偿合同期内归王**,合同到期归陈**、陈**”,合同约定租期至2022年6月1日到期,京广快速路项目对该地块附属物进行普查登记时,该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故涉案租赁地块内的附属物补偿款应归王**所有。陈**、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上诉人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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