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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有限公司、张**、张**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偃师**有限公司、张**、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1月1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张**、偃师**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3000元;2、判令张**、张**、偃师**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2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为30690元;3、判令张**、张**、偃师**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4、判令张**、张**、偃师**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偃师**有限公司、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有限公司、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刘**(甲方)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102.3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借款用途补充运营资金;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并约定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同日,偃师**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借款人洛阳**有限公司与出借人刘**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02.3万元,向出借人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刘**(甲方)与案外人金**、徐**、张**、张**、偃师**有限公司(均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履行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评审费、服务费、复利、罚息、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其他由主合同和本合同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并约定在甲方不能收回部分或全部本金及利息、评审费服务费时,有权任选保证担保人中的一个或多个保证担保人按照本合同全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9月26日,受刘**委托,案外人段迅晓通过其本人卡号为6228480730827122310的中**银行银行卡向案外人金**6228460738003680971的银行帐号转帐人民币102.3万元。同日,案外人**有限公司向刘**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洛阳**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与出借人刘**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壹佰零贰万叁仟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人已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出借人的出借资金(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叁仟元)。”并向刘**出具委托书1份,称委托金**代为收取此笔款项,受托人金**已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此笔款项。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有限公司未归还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遂诉至该院,要求张**、张**、偃师**有限公司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有限公司以补充运营资金为由向刘**借款,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并由案外人金**、徐**、被告张**、张**、偃师**有限公司以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刘**如约履行合同,案外人**有限公司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刘**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本案张**、张**、偃师**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张**、张**、偃师**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结合刘**诉求及提供的证据,刘**要求张**、张**、偃师**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3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刘**要求张**、张**、偃师**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对利息的计算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刘**实际放款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刘**要求张**、张**、偃师**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张**、偃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借款本金102.3万元。二、张**、张**、偃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借款本金102.3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张**、张**、偃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3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9463元,由张**、张**、偃师**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偃师**有限公司、张**、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服务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根据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对律师服务费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2万元律师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收取律师费的相关有效证据材料,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的相关有效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对此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因本案支付2万元律师服务费的事实。在一审中,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2014年12月出具的收据,此收据明确记载:“今收到刘**民事案件代理费贰万元整”,“待结案后凭此条开具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支付了2万元律师服务费。结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公函并指派潘**律师代理本案的事实,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纠纷而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支付2万元律师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答辩人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二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开具的律师服务费收费发票。这两份证据虽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有二:第一,这两份证据属于反驳证据和补充证据。在一审中,被答辩人未能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突然提出对律师服务费的质疑,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是为了反驳被答辩人,补充说明答辩人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事实。第二,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这两份证据具有正当理由且获得了一审法院的允许。因答辩人的受托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内部具有“委托人交纳律师服务费后,先开具收据,在结案后再开具正式发票”的制度规定,答辩人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庭后提交这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据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律师服务费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刘**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刘**与案外人金**、徐**、本案上诉人张**、张**、偃师**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履行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评审费、服务费、复利、罚息、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审法院依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支持刘**要求偃师**有限公司、张**、张**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三上诉人偃师**有限公司、张**、张**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用的相关有效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刘**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开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刘**人民币贰万元整,系付民事案件代理费,待结案后凭此条换取发票。且刘**在开庭次日又提交了正规发票并经质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3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9463元,由张**、张**、偃师**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偃师**有限公司、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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