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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偿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负责原告工作,并约定报酬事宜,如事项未能完成,退回全部费用。原告先后向二被告支付19万元,因被告原因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但是仅退回原告部分费用。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1日共计14次偿还,但仍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欠款4.5万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给原告帮忙但未办成事,被告王**愿意退还原告43000元,因被告王**也花费一部分钱,不同意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王*(委托方、甲方)、被告王**(受托方、乙方)、被告李*(监督方、丙方)签订《有偿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办理协调王*同学的工作关系(机关事业单位、事业编制)。委托事宜总金额为22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总金额的50%(即11万元整);待受托方将委托方所委托事宜进行到笔试、面试结束之后,再支付人民币6万元;待委托方正式收到单位接收通知及相关工作转移手续及正式接收函时,将剩余5万元全部付清。委托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办理委托事宜期间,如遇到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致使委托事务无法继续,乙方须退还甲方已交纳的委托费用,且本协议自行失效;在办理委托事务期间,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委托事务无法继续,丙方协助甲方将前期乙方所收到的费用全额收回;丙方起到协助、督促及监督甲方、乙方的作用,并保护双方的权益。”

2012年5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受王*同学委托,帮助其协调工作事宜,进入河南省专用通信局,如所安置单位不符,全额退还协调费用。特此证明王**2012年5月3日。”

2012年5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来现金壹拾壹万整(110000.00元),系办理工作关系协调费用。收到人:李*2012年5月3日。”当日,被告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李*付王*工作协调定金50000.00元正(伍万元整)。此据收款人:王**2012年5月3日。”

2012年5月4日,被告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李*付王**协调费30000.00元正(叁万元整)。收款人:王**2012年5月4日。”

2013年2月4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同意帮助甲方办理工作,乙方收取甲方提供的办理工作协调费用11万元(前期已归还4万元,还需要归还剩余的7万元),但乙方并未按照事先约定办成,经协商,协调费乙方需退还甲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同意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日向原告返还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500元。前述《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已向原告返还27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2年5月3日的《有偿委托协议》、2012年5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说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5月3日被告王**出具的《收条》、2012年5月4日被告王**出具的《收条》、2013年2月4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被告王**在2012年5月3日签订的《有偿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有偿委托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王**应将其收取的款项返还原告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告王**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与被告王**在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确认被告王**应向原告返还7万元,且被告王**已返还原告27000元,故被告王**尚应返还原告4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非受托人,且原告与被告王**通过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的形式约定由被告王**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负担257元,被告王**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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