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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领**顶山市分行与常春晓、岳*、常**、平顶山**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常**、岳*、常**、平顶山**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岳*、常**、平顶山**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常**为向原告贷款于2012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平顶山市体育路1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登记。以此抵押贷款60万元,抵押期间144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0万元,最长10年。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为准。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承担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15日原告为常**签发《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常**收到该笔贷款后,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岳*作为常**之妻,理应共同偿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常**、平顶山**限公司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常**、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125.27元、利息607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734.66元,合计289936.25元;判决常**、平顶山**限公司二被告对常**、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原告对常**、岳*二被告抵押财产(位于平顶山市中兴路与利民路交叉口湛鱼台豪园西塔F12A2东北户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岳*、常**、平顶山**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邮政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常**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岳*作为共有人,同意将其位于平顶山市中兴路与利民路交叉口湛鱼台豪园西塔F12A2东北户的房屋抵押贷款,评估抵押物价值91万元,约定贷款数额60万元,抵押期限144个月,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4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以邮政银行为贷款人,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0年,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4日。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并承担追偿的一切费用。同日,以邮政银行为抵押权人、常**为抵押人双方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常**上述房屋作抵押,抵押贷款6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15日,依据上述所签合同,邮政银行为常**签发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常**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单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常**此间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5月15日起,常**开始对剩余贷款本息逾期偿还。至2015年8月12日,常**尚欠借款本金283125.27元,利息6076.32.5元未予偿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产生罚息734.66元,本息合计289936.25元。邮政银行为此而起诉。

另查明,常**、岳*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常志勇向邮政银行出具担保函愿以其本人及其本人出资的平顶山**限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银行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贷款放款单及清单、常**、岳*个人身份证、户口本、担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在法庭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邮政银行与常**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履行,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贷款利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常**、岳*夫妻以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本市中兴路与利民路交叉口湛鱼台豪园西塔F12A2东北户的房屋为以上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现邮政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常**、平顶山**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顶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89936.25元,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常**、平顶山**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判决第一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平顶山市分行对抵押物位于平顶山市中兴路与利民路交叉口湛鱼台豪园西塔F12A2东北户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4.5元,由被告常**、岳*、常**、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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