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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郑州**总公司、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郑州**总公司、吴*、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孙**,郑州**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2月3日13时30分,在郑**通路与淮南街西约50米处,被告吴*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宇通公交车由路北边站台启动向西行驶时,造成车上乘客郭**摔倒负伤的交通事故,吴*负全部责任。随即,郭**被送到郑**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股骨干中断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干上段陈旧性骨折、左*骨干陈旧性骨折、骨质疏松,医院的处理结果为:住院治疗。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郭**自2015年2月3日到2015年6月3日期间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并需要陪护人员。被告郑州**总公司在垫付了56000元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这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属造成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共计89723.06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393.428元、出院时的交通费200元,出院后护理费465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100223.4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郑州**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6000元,吴*系郑州**总公司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告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吴*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州**总公司的豫A×××××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政通路与淮南街西约50米处由路北边站台启动向西行驶时,造成车上乘客郭**摔倒负伤。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郑**科医院治疗,经诊断显示:原告右股骨干中断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干上段陈旧性骨折、左*骨干陈旧性骨折、骨质疏松。随后,原告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115448.66元(其中被告郑州**总公司垫付56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治疗;2、继续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药物应用;3、坚持换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留陪一人;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事故当日,原告在郑**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592.4元。2015年12月2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左*骨近端粉碎骨折术后构成9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共3个月,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郭**无责任,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吴*是被告郑州**总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郑州**总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郭**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12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700.82元(28472元/年÷365天×住院120天和出院后护理30天之和15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术后构成9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3年再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0.21为66588.66元,原告主张64393.4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4393.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后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支付生活用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600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700.82元、残疾赔偿金6439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后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共计170615.31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郭**负担417.05元,被告郑州**总公司负担368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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