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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高强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8时许,刘**驾驶豫P×××××小型汽车在西华县东王营乡南陶村东西公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对向高*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第05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高*受伤后被送往周**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并于2015年6月6日接受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1794.60元。事故发生后经高*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因本事故受伤的程度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0月2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建议7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高*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高*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周口原**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11.67元。闫**为高*母亲,高*兄弟姐妹五人。另查明,本案豫P×××××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2015年1月22日,王**为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及鉴定费用,高*与刘**、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认定。鉴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已调解赔付,对高*在交强险内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太平**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30705.03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67381.0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高*各项赔偿款77381.04元。二、驳回高*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且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发生本案事故前的工资收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高*误工期限270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高*的误工费正确。综上,上诉人太平**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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