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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浩**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李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建设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远洋、被上诉人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被告李建设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00KM+280M处时,与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津N×××××客车与南**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津K×××××号车又与杨**驾驶的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南**、杨**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2日,经河北省公安厅**支队霸州大队委托,保定**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为10975元。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6日,廊坊通**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2800元。2015年2月10日,天津浩博**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1张,金额1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拖车费800元。王*驾驶的津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浩**公司。被告李建设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维修费、拖车费、拆解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南**、杨**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浩丰伟**司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车辆已修复,应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000元;2、鉴定费800元;3、拆解费2800元;4、拖车费8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李**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1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拆解费、鉴定费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8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浩丰伟**司的车辆配件价格是按4S店的价格标准鉴定的,估价偏高;上诉人并未参与评估,对该估损鉴定结论亦不认可,该损失中亦应扣除残值部分,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浩丰伟**司车辆损失和拖车费共计11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已及时报警并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员进行现场勘查,车辆拆解定损时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场,并对损坏部位进行拍照,对拆解部位也是认可的,但是上诉人保险公司不配合鉴定估损,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定损,被上**业公司有权利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车辆损失,该鉴定报告系扣除残值后确定的损失值,被上**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提供了修车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车辆损估损鉴定。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进行了传唤,上诉人保险公司无故不到庭,也没有任何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意见陈述。总之,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任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建设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亦未明确确定价格高的配件项目及数额。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驾驶着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驾驶(被上**业公司所有)的津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业公司所造成车辆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上诉称被上**业公司的车损鉴定配件价格高,程序违法,其不认可,原审法院亦不应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进行了传唤,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对该车损鉴定提出质疑,且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也未明确确定其所主张价格高配件的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修车发票、鉴定报告等在案的相关证据采信该车损鉴定结论,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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