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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内乡县**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原料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履行完毕,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还欠内乡县**料有限公司货款437220元未付。2014年11月,内乡县**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阳**限公司。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437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是否欠原告货款,需要对账核实。另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其437220元。

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内乡县**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限公司”。

4、发票复印件10张,证明其给被告供货共计价值8872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的签字,供应部无对账的职能,其公章不能对外使用;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不予认可,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账册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内乡县**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名称变更登记为南阳**限公司。2012年6月10日、7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两份,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2014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7月2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双方对账,其欠原告货款43722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43722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天**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阳**限公司437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8元,减半收取为397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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