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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左右,被害人梅某某到固始县沙河铺乡邮政储蓄所办理存款业务时,认识了在该储蓄所做业务员的被告人熊某某,后二人因办理业务熟识,并结为干亲,梅某某、秦某某夫妇认熊某某为干女儿。期间,在梅某某委托熊某某为其办理定期存款时,熊某某将存款均办理为理财类的保险产品。

2011年5月,熊某某利用梅某某对于存取款等银行业务的无知,在梅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用梅某某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开取保险公司退保关联银行账户,再以梅某某的名义将梅某某名下的一份新华**公司理财保单退保,后将保险公司退保关联银行账户上的退保金5000元取走,据为己有。

2013年夏,熊某某以为梅某某取款的名义,在未经梅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从秦某某处取走梅某某名下的一份泰康人寿保单和一份新华**公司理财保单以及梅某某的身份证。后熊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以梅某某的名义为两份保单办理了退保,并于2013年6月21日、7月12日先后将泰康保险退保金3000元和新华保险退保金27970元取走,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熊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害人梅某某到固始县沙河铺乡邮政储蓄所办理存款业务时,认识了在该储蓄所做业务员的被告人熊某某,后二人因办理业务熟识,并结为干亲,梅某某、秦某某夫妇认熊某某为干女儿。期间,在梅某某委托熊某某为其办理定期存款时,熊某某将存款均办理为理财类的保险产品。

2011年5月,熊某某利用梅某某对于存取款等银行业务的无知,在梅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用梅某某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开取保险公司退保关联银行账户,再以梅某某的名义将梅某某名下的一份新华**公司理财保单退保,后将保险公司退保关联银行账户上的退保金5000元取走,据为己有。

2013年夏,熊某某以为梅某某取款的名义,在未经梅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从秦某某处取走梅某某名下的一份泰康人寿保单和一份新华**公司理财保单以及梅某某的身份证。后熊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以梅某某的名义为两份保单办理了退保,并于2013年6月21日、7月12日先后将泰康保险退保金3000元和新华保险退保金27970元取走,据为己有。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达成退还退保金协议,退还梅某某退保金35000元,并取得梅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陈某某、候某某等人证言、保单退保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熊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熊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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