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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企业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7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支付陈*欠款377920元;2、杨**支付陈*违约金300068元(该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5日后至杨**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杨**按照应付款377920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3、杨**支付陈*欠款利息26006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4、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4年2月11日,杨**(甲方)、杨*(乙方)、陈*(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5月共同投资设立了雅**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该酒店,该酒店位于郑州市京广路与长江路西北角),其中乙方为该酒店投资人民币2776400元,丙方为该酒店投资人民币600000元。该酒店于2012年1月实际投入运营,由甲方经营,乙方、丙方未参与经营。2012年5月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甲方同意乙方、丙方退出该酒店,酒店的所有权、经营权归甲方,甲方应返还乙方和丙方对该酒店的投资款及其利息(利息按一分五计算)。甲方自口头协议达成后至2014年2月11日,先后支付乙方投资款1090000元,尚欠乙方投资款及其利息2685904元,先后支付丙方投资款300000元,尚欠丙方投资款及其利息577920元。现三方就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支付欠款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欠款2685904元;甲方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向丙方一次性付清欠款577920元;2、甲方应付乙方2685904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甲方应付丙方577920元的利息同样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支付乙方和丙方的利息均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甲方应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和丙方当月利息。3、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和丙方支付欠款本息,则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2014年5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和丙方归还欠款的比例不到应还款80%,则该酒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乙方和丙方。4、如甲方能提前还款,则自2014年2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计算实际还款时间计算利息。5、三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协议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于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春来茶城。”陈*的父亲陈**代陈*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杨**于2014年7月9日通过杨*支付陈*200000元。

诉讼过程中,杨**称,《协议书》系在其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未对《协议书》中的金额进行核对,对《协议书》内容也不知情。杨**还申请对《协议书》第一页和第二页的同源性进行鉴定,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做退卷处理。原审法院要求杨**提交其所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但杨**以陈*没有将《协议书》给她为由,不予提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判认为,陈*、杨**、杨*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辩称该《协议书》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申请对《协议书》内容同源性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原审法院要求杨**提交其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但杨**不予提交,综上,杨**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协议书》签订后,杨**向陈*支付200000元,尚欠377920元未支付,故陈*要求杨**支付欠款3779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要求杨**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杨**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陈*利息,故杨**应在陈*所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至履行期限届满(即2014年5月1日)按照该约定支付陈*利息,经计算为8668.8元。关于陈*要求杨**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的违约金,《协议书》虽然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陈*的损失,应适当予以调整,根据杨**的违约情形和陈*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杨**自陈*所主张的违约金支付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未支付金额每年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欠款377920元、利息86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年24%,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9日,以577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377920元为基数)。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陈*负担4878元,杨**负担596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杨*在合伙企业投资2776400元,陈*投资60万元是错误的,陈*的投资应包含在杨*投资款内,即陈*与杨**不具有直接投资关系。2、假如陈*提交的协议书有效,根据协议中利息及还款情况,尚欠投资款及利息577920元,计算金额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二、2014年2月11日,杨**签订协议书时,是在杨**意识不清醒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三、原判以协议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审理关于本案的复利,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加上复利再按月息1.5%及违约金进行每年24%进行支付明显违反关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开庭时明确上诉请求为:认可陈*投资60万元,协议书签订前偿还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又偿还了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对于投资及利息均是计算得出,不存在错误。二、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合伙纠纷产生的债务,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杨**提供以下证据:1、徐*的证人证言,证明记不清是哪天,其与杨**喝酒后,杨**当时喝多了,将杨**送到啤酒厂附近茶城,在外等半个多小时后,就送杨**回家了。2、宋**的证人证言,证明与徐*、杨**一起喝酒,徐*将杨**送到茶城,其骑车在后面跟着。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是哪一天喝酒,不能证明是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上诉称其为醉酒状态签订协议书,二审中提交证人证言,证人均未能说明喝酒的具体时间,与本案协议书的签订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杨**对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偿还陈*欠款577920元。协议书签订后,陈*认可杨**偿还20万元,故杨**应偿还剩余欠款377920元。本案系合伙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按协议书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对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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