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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朱**于2014年8月11日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五日,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缺席未答辩。

原告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借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向原告高*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朱**2014.8.11号”。因被告朱**未偿还该款,导致原告高*诉诸来院,请求被告朱**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高*借款2万元,有被告朱**给原告高*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故原告高*要求被告朱**偿还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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