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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得实科技有**、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得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得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5年7月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共计:6250元。2、请求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7500元。3、请求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共计:7585.74元。4、请求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倍补偿(667×3)共计2001元。5、请求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14年9月1日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补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的打印机售后工作,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原告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原告的岗位,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安排,被告承诺每月15日前发上一月薪酬,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以后根据公司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告新招聘人员第一年享受两份意外保险,转正后一年参加社保,如果原告原因不愿参加社保,必须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被告以适当的现金形式发放补助。劳动合同规定,原告有长期违反公司政策的规定,且无改进行为、不服从部门经理领导,自作主张,造成损失的等情况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被告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辞退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尾号为9874的银行卡发生资金变动。5、2015年6月12日,因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视为原、被告间成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负有给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和2013年1月3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关于时效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7500元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9月1日双方补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被告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辞退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不服从被告公司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对以原告过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定,被告解除任意劳动合同的同时应负担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3、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67元,但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倍补偿(667×3)共计2001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67元。4、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金7585.74元的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南得实**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2、被告河南得实**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拖欠的工资66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得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陈*的证言、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卡尾号9874的牡丹灵通卡账户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正确。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辞退被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正确。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得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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