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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志公司)与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顶志公司诉称,2015年8月4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检验标准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履行地等主要条款(详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立即安排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拖欠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3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39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顶志公司(卖方)与被**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买方向卖方购买芝麻香油;2、商品规格项目为920KG/壶,报价为26000元/吨,数量为2.76吨,总金额为71760元,备注:含13%增值税、运费、送到买方工厂交货价;3、交货时间及地点,2015年8月10日前到达南通市人民西路397号;4、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卖方于装车后24小时内通知买方到货时间,以便买方安排卸货事宜;5、付款:收-票到7天(偏离3天);6、违约责任:①如果卖方的交货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五天,第六天起,每延迟一天,支付买方该批货值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延迟交货超过15天,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仍不能免除卖方的延迟交货违约金。②如果买方的回款时间超过合同之规定回款时间五天,第六天起,每延迟一天,支付买方该批货值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③违约方向守约方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之违约金,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守约方还有其它损失的,违约方也应赔偿;8、双方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双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由败方承担等条款。合同卖方落款处加盖有驻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u0026rdquo;,买方落款处加盖有南通**限公司合同专用章u0026rdquo;。2015年8月5日,原告顶志公司依约向五**司发货;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票号为01362843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显示货物总金额为71370元。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来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将货款71370元汇入原告公司帐户。

另查明,一、原告称,合同约定付款为收-票到7天,偏离3天u0026rdquo;为发票在途时间为3天,付款日为票到后7日内,即原告出具发票后10日内被告应付清货款。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称,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原告出具发票后10日内即2015年9月3日前被告应付清货款,超过预定回款时间第六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清单等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顶志公司与被告五**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顶志公司依约向被告五**司供应价值为71370元的香油,被告五**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有付款:票-到7日(偏离3天)u0026rdquo;,如果买方的回款时间超过合同之规定回款时间五天,第六天起,每延迟一天,支付买方该批货值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u0026rdquo;,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应于2015年9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7137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应从2015年9月9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原告请求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止,共计144天,违约金数额为5138.64元(71370元u0026times;0.5u0026permil;u0026times;144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约定有违约方向守约方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之违约金,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守约方还有其它损失的,违约方也应赔偿u0026rdquo;,因违约金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赔偿的预期,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138.64元已得到支持,同时,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损失的数额不高于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38.64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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