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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研究所与杨**、卢振学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麦研究所(下简称稻**究所)、卢**、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稻**究所于2015年2月12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清偿麦种款366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稻**究所委托代理人朱**、李**、被上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稻麦研究所与杨**、卢**、张**协议约定在原阳县××付里庄进行小麦种子繁育,于2013年补签繁育种子合同书,杨**、卢**、张**在乙方处签名,合同书第二款载明“甲方提供的小麦繁育材料每市斤3元,乙方现交1元。小麦种子按国家标准普通麦市场价回收,如种子卖给别人,再补交种子款2元/市斤。”第三款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小麦繁种材料18300斤。”麦子成熟后,杨**、卢**、张**未依约将麦子卖给稻麦研究所,故稻麦研究所起诉要求杨**偿还种子款36600元(按18300斤,每斤补交差价2元计算)。稻麦研究所在庭审中表示卢**、张**系介绍人,不要求其二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稻**究所按照合同向杨**、卢**、张**提供麦种,但杨**、卢**、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麦子成熟后将麦子卖给稻**究所已构成违约,杨**、卢**、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稻**究所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稻**究所明确表示只要求杨**承担偿还责任,系稻**究所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不持异议,但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张**、卢**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阳县优质稻**究所麦种款3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稻麦研究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012年7月,卢**、张**找到上诉人让帮其代销麦种,并约定每斤麦种1元,并保证按市场价回收麦子。上诉人出于热心便同意帮忙代销,于是卢**、张**送来麦种18300斤。之后,上诉人联系的农户认为其麦种有质量问题,又陆续退回1350斤由卢**、张**拉走,上诉人付给张**16950元。该批麦种经群众种之后发现并非被上诉人承诺的矮抗58的优良种子,而且当年小麦的市场价为1.18元/斤,优质麦回收价为1.28元/斤,但被上诉人又不回收,导致回收未成功。2013年年底,张**、卢**找到上诉人让补签合同,至此上诉人才知道该麦种是稻麦研究所的,于是在二人要求下不情愿的在合同乙方一栏签名。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每斤2元补差价与事实不符,与合同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稻麦研究所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稻麦研究所答辩称:杨*中称与稻麦研究所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是事实,2012年为了繁育种子,通过卢振学、张**联系到了杨*中等人,条件是如果交给稻麦研究所回收,就按照1元/斤,如果不给稻麦研究所回收,每斤补2元,实为3元/斤。条件谈好后开始供货,2012年底或2013年初补签的合同和协商的内容是一致的。合同最终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回收时,杨*中将麦直接高价卖给延津卖种子的人,稻麦研究所多次找杨*中回收,但是没有拉回麦子。

卢**答辩称:经我和张**介绍,稻麦研究所李**将麦种拉到杨**村里繁育,让杨**推荐给村里人种植,约定回收时李**给杨**一斤2分服务费,杨**同意了。杨**拉走了种子,并出具了收到条。回收麦子时李**和杨**补签了合同,李**担心麦子回收不回来,让我们介绍人在合同上也签字了,做个证明。李**去找杨**收麦,我也一起去了,我们之前约定回收价是1.28元/斤,但到了杨**处,杨**称麦子卖完了。送麦子时我也不知道麦子品种,后来问的时候,李**说是新麦26。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稻**究所提供的种子是假种子;以及杨**承包耕地情况,杨**只有八亩地,不可能种植一万多斤麦种;2、包装袋一个,证明繁育材料包装上没有任何标识,属于假种子;3、繁育种子合同书(空白)一份,这份合同是卢**、张**于2012年9月交给杨**的,证明杨**所签的合同与稻**究所事先给杨**看的合同不一致;4、原审庭审笔录,证明杨**与稻**究所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稻**究所对于杨**提交的证据1证明内容不属实,恰恰反映繁育种子是自愿的。要求繁育种子时为了回收,没有告知种植户种子品种,后来有种植户问,就说了新麦26,不是矮抗58,有些种植户得知不愿意种,就退回了,不是种子质量有问题。杨**的耕地面积和签订合同没有必然关系,杨**将麦子分给谁种与稻**究所无关,回收时支付2分好处费给杨**。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稻**究所提供的麦种包装袋上面标注了繁育材料。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空白合同是没有送麦种之前的草稿,合同是李**交给杨**,正式合同与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对于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卢振学的质证意见与稻**究所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到达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饲料,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稻**究所与张**、卢**、杨**签订的繁育种子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张**、卢**二人虽然在合同乙方一栏签字,但稻**究所认可其二人为介绍人,不追究二人的责任,且结合杨**的庭审陈述以及其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认定杨**为案涉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即稻**究所与杨**之间成立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杨**称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故杨**上诉称该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称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但根据其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认定稻**究所提供的麦种系直接交给杨**,且系由杨**负责总体回收,稻**究所与种植麦种的村民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杨**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杨**将麦种交由村民种植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稻**究所之间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稻**究所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杨**提供了18300斤的麦种,杨**应当在种植后将小麦交由稻**究所回收。杨**称小麦已经由村民卖给他人,即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麦种剩余价款。杨**称退回了部分麦种以及造成不能回收的原因在于稻**究所,但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杨**称低于合同约定的3元/斤过分高于签订合同时麦种的市场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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