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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作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被告正**司的负责人郝**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已故)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25日、8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0万元,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息为2分,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2013年8月20日又向苏**借款5万元,12月28日王*借款10万元,月息均为2分。2014年1月21日,苏**、王*将其债权转给原告所有,并通知被告,被告在通知单上盖了章,表示同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不清,于法无据;2、公司账目没有借款款项的任何记录。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借到原告款75万元;2、郝**向王**、苏**、王*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7月25日、8月2日、8月20日及2013年12月28日郝**所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郝**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苏**的5万元和王*的10万元都转给原告了。3、录音整理材料一份。4、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3年12月28日,其在原告公司烧水,郝**向原告借钱,通过原告介绍借给郝**10万元现金,原告担保,郝**出具了借条。后来多次向郝**要钱,郝**没有钱还,原告先还了,其将债权转给原告。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条四张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四张借条的时间均是在郝**成为公司股东以及代表人之前,从时间上判断,出具借条时郝**并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且借条均是其本人签字,无公司签章,不能认定是公司的借款行为。电汇凭证单收款账户也是郝**本人,公司账目没有记录,因此公司对上述借条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单只能证明王**、苏**、王*达成了债权让于的共识,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笔债务三人之间已完成现金或转账交易,且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关的转账及现金交易完成的通知,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公司借款的依据。对证据3录音材料有异议,从未说过那样的话。对证人王*的证言有异议,因为郝**已去世,且当时现场没有公司其他人员在场,就其借款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6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肖*转给郝**7%的股权。2013年6月20日,肖*转给郝**93%的股权。从时间来看,郝**是2013年6月17日拥有的股权,和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时间不符,说明在此之前郝**不是公司的股东,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公司章程一份,证明郝**2013年6月18日拥有股东身份。3、建设**支行的存款明细一份,证明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4、营业执照一份,2013年6月19日公司在工商登记是郝**,之前实际负责人是郝**,也在公司主持工作。5、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是其内部转让,原告并不知情。证据2公司章程也是他们之间的事,公司就一直是郝**在经营,原告与郝**是很好的朋友,郝**就不在公司主持工作,好多证人都某以证明公司一直是郝**在经营。借给郝**的50万元是汇入了郝**的账上,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郝**又通过他的账户汇入土地局的账上,这些都能证明款是用于公司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和本案无关,而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客户交易明细、焦作中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行业务凭证各一份,以及修**政局资金入账通知单二份。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为:对转账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单明确表明原告是将借款转入郝**个人账户,并非是公司账户,且直到转账日郝**并没有获得公司的法人身份,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外借款,转账事实与公司无关。针对资金入账通知单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交款只能证明正**司向修**政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该笔资金的来源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借款,该笔款项与原告所说的借款无关。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债权转让通知单,可以证实郝**向王*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属于被告公司内部资料,原告作为案外人不可能知道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8月2日,郝**(已故)以正**司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5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2013年8月20日,郝**向苏**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担保人为原告王**。2013年12月28日,郝**经原告王**介绍向王*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21日、9月4日郝**以正**司名义向修武县土地有偿使用财政专户缴纳土地出让金54万。2014年1月21日,苏**将郝**所借的50000元债权、王*将郝**所借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移告知书,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讨要未果,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正**司借原告王*新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关于苏**、王*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向正**司履行了债权转移告知义务,故其债权转让有效,原告因此取得了债权人的身份。关于原告王*新所借给被告公司职工郝**的额60万元,因郝**长期在公司工作且系现正**司负责人郝**的胞弟,其对原告所出具的两张借条均写有焦作正**司郝**字样,足以使相对人王*新相信其代表正**司,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从原告给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来看,证明正**司尚欠到王*新60万元,正**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结合法院调取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三家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可以印证被告所欠原告款75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部分借款进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以郝**所借款项系个人行为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债权转让通知单上已载明,被告公司也已认可的,且被告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与郝**借款时间相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均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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