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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赵**、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段*可,原审被告太平洋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段*可于2014年9月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太**险公司、赵**、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5507.28元,诉讼费由太**险公司、赵**、赵**承担。河南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于向国,被上诉人段*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召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险公司、原审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9日3时50分许,赵**驾驶段**所有的豫A×××××(临)号小型轿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5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赵**驾驶的豫D×××××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A×××××(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段**受伤,豫A×××××(临)号小型轿车和豫D×××××号中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41019402014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无责任。段**受伤后先后在登**民医院、中国人**三中心医院、南**心医院、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2918.44元。其中在登**民医院和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69天期间需2人陪护,且段**庭审中认可由赵**陪护61天。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右上肢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左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段**支出鉴定费2274.8元。经登封市**有限公司评估,段**的车辆估损总值为36975元,段**支出评估费1850元、吊车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500元。

另查明:1、段*可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在中鑫之宝汽车服**园路分公司任职机修工,月薪约2500元(83.33元/天),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租住孔淮霞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的出租楼907房间;2、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3、赵**驾驶的豫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赵**已为段*可垫付费用106354.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段*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段*可先后住院共计133天,但其主张的赔偿清单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仅要求计算69天,即在登**民医院和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故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院予以准许。段*可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市区居住、工作,故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段*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229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1035元(15元/天×69天)、误工费22499.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3.33元/天×270天)、护理费10764元(78元/天×69天×2人)、残疾赔偿金214644.76元(24391.45元/年×20年×4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车辆损失36975元、吊车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500元、评估费1850元,以上各项共计436256.3元。段*可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仅提供了残疾人证,不足以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问题。赵**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次事故虽系追尾事故,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该行为对造成追尾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的过错比例,该院酌定由赵**负30%的责任,由赵**负70%的责任。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赵**驾驶的豫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段*可的损失436256.3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太**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14256.3元,赵**应当按30%的比例承担94276.89元,赵**应当按70%的比例承担219979.41元。段*可认可其住院期间由赵**护理了61天,故应折抵护理费4758元(78元/天×61天),另赵**为段*可垫付了106354.52元,扣减后赵**应当再支付段*可108866.89元。赵**辩称其为段*可帮忙开车,属于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段*可也未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段*可请求赵**、太**险公司、赵**赔偿385507.28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可122000元;2、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可94276.89元;3、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可108866.89元;4、驳回原告段*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鉴定费2274.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922.8元,由原告段*可承担322.8元,由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承担2600元,由被告赵**承担1000元,由被告赵**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不当。赵**与段*可是好友,赵**与其女友王*给段*可介绍的女朋友,因当时对方要外出打工,段*可执意要赶到汝州去送行,才和赵**一起连夜驾车往返汝州。赵**受段*可委托无偿为其代驾车辆,属义务帮工,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赵**为段*可义务帮工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作为被帮工人的段*可自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段*可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赵**代其临时先垫付了登**民医院及“153”部队医院的医疗费,赵**持有全部费用单据,原审判决书中却述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全部是赵**垫付的”,对赵**垫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计算式中的44%来历不明,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合法,据了解,判决书中署名的人民陪审员的任职程序不合法。赵**在原审庭审中述称:“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段*可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可原审判决中却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查证和处理,段*可所拥有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审判决中也没有查明。事故发生时,赵**驾驶的豫A×××××(临)号小轿车也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未通知承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为给段*可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赵**又支付给段*可1万元现金,该款应当予以认定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赵**不承担赔偿责任,段*可退回赵**为其垫付的106354.52元,或者将本案发回登**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诉讼过程中,段*可申请证人王*和蔡*到庭作证,拟证明段*可买新车的当日,因蔡*要到苏州打工,段*可执意去看蔡*,才和赵**一起去汝州。之后四人一直玩到凌晨,段*可和赵**返程回郑州的过程中发生事故。

被上诉人段**辩解称:赵**并非是经段**的委托无偿代驾车辆,其行为并不构成义务帮工。段**和蔡*是经赵**和王*介绍认识,蔡*和王*是邻村的好朋友,因蔡*和王*第二天要一起去苏州打工,段**就和赵**商量一起到汝州看望她们。所驾驶的车辆从郑州到汝州的过路费和加油费均是赵**支付,在接到蔡*和王*后,四人首先到了赵**家去参观其新盖的房子,然后到了汝州市公园,玩到凌晨约一点钟,把蔡*和王*送到家才返回郑州。在回来时,段**和赵**约定,从汝州到登封由赵**开车,从登封到郑州由段**开车。从整个过程来判断,赵**和段**是共同去看各自的女朋友,赵**的行为根本不属无偿义务帮工。原审对段**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判令段**承担各项损失的70%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赵**确实支付给了段**1万元现金,但该1万元是交给法院查封大货车的担保金,该款至今仍在法院,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要求驳回赵**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段*可提供段朝霞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赵**给段*可打电话说过:“哎!当初不该听兴歌的话开车回汝州,他爸刚收到判决书,赔偿10万多有点多,加上看病花的有20多万”。

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赵**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段*可对赵**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实,两人到汝州市是为了见各自的女朋友,参观了赵**家的新房,在汝州公园玩了一段时间,赵**去汝州并不是为了帮助段*可;赵**对段*可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段*可的妹妹,且证言内容不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申请出庭的证人王*、蔡*的证言反映了赵**、段**去汝州的原因及过程,虽个别内容上有出入,但与赵**、段**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王*、蔡*的证言部分予以认定。段**提供的证据是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赵**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段**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与段*可是好友,赵**与其女友王*给段*可介绍了女朋友蔡*,2014年7月18日,段*可在赵**工作的4S店提一新车,二人商议到汝州看望女朋友。赵**支付了过路费并给车加了油,二人到汝州后接上王*和蔡*,一起到汝州公园玩至凌晨方回。送归王*和蔡*,二人约定汝州至登封由赵**驾驶,登封至郑州由段*可驾驶,7月19日3时50分许,赵**驾车追尾撞到赵**驾驶的中型货车,致使段*可受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义务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本案中,赵**与段*可均在郑州上班,二人的女友均在汝州,二人经商议共同到汝州见各自的女友又连夜返回郑州,存在共同的利益,赵**的行为不符合义务帮工单务无偿的法律特征,其与段*可间是一种同乘互助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认定段*可不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但交警部门是根据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对驾驶人员的责任进行划分,因事故造成的段*可的损失仍应由赵**和段*可共同分担。赵**作为驾驶员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追尾撞至前车,有重大过错;段*可作为车主,自始至终与赵**一起,明知赵**疲劳驾驶,却乘坐车辆自行休息,疏于对赵**指导和提醒,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段*可既是与赵**互助的互助人,又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本院酌定赵**在其应担事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段*可损失的80%。

赵**上诉称其垫付的登**民医院及“153”部队医院的医疗费原审未予认定,但原审判决已认定赵**已为段*可垫付106354.52元,赵**在登**民医院垫付的18204.42元和解放**医院垫付的77047.1元已经包含在内,并在赵**应承担部分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处理适当;段*可因交通事故致重度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治疗后,右上肢肌力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左下肢肌力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审法院对段*可的残疾赔偿金按44%的比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赵**述称原审法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合法无相应事实依据;赵**车辆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段*可车辆的交强险不适用于本案的赔偿,原审未通知段*可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赵**的上述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为给段*可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赵**支付给段*可现金1万元,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该款法院以申请人段*可的名义收取,赵**无支付担保款义务,故该1万元应从赵**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段**的各项损失扣除太**险公司和赵**应负担部分仍剩余219979.41元,赵**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80%即175983.52元,赵**护理段**61天,折抵护理费4758元,赵**为段**垫付106354.52元,原审诉讼过程中赵**支付段**1万元,扣除上述费用,赵**仍应支付段**54871元。综上,赵**的其他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直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段召可5487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鉴定费2274.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922.8元,由被上诉人段*可负担322.8元,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00元,原审被告赵**负担1000元,上诉人赵**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赵**和被上诉人段*可各自负担1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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