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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诉被告王**、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9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与当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偿还违约金按本息和11532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超辩称,找原告借款不是被告本意,借款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手,借款不应由被告全部偿还。

被告郭**辩称,被告和王**还有其他人一起开店,借款用于经营,被告王**对借款很清楚,该借款应由被告王**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贾**与被告王**、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93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u0026permil;,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货款。被告郭**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就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本息,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借款人指定的打款账户为:开户行建设银行人民路支行,户名李**,帐号:5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借款当日将93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贾**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被告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借原告款930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孟辰作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孟辰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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