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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其豫S红色哈弗H6轿车内两次容留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或拘役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在固始**事处小食街东侧瞿*家中吸食毒品的瞿*、王*、彭*被抓获,后被告人王*供述在2015年9月份以来,在其豫S红色哈弗H6轿车内两次容留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全国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库查询单,固始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彭*证言,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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