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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诉被告毋**、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毋**、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钦启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毋**作为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7月10日归还;期限内利率日千分之十五,逾期按月利率24,利随本清;因追偿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第二、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000万元的出借款划入被告毋**指定的账户。合同到期后,原告袁**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毋**偿还原告袁**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计算至清偿完毕);2、被告毋**向原告袁**承担因追偿债务而发生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33万元;3、被告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一、2014年6月11日,原告袁**与被告毋**、被告连*、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二、2014年6月11日,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三、2014年6月13日被告连*和2014年6月11日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四、2014年6月11日被告毋**的划款委托书一份;五、2014年6月16日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六、2014年6月16日毋**出具的收到原告袁**1000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据一至六证明《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条款不违反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应依法支持和保护。原告袁**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毋**承认并证实其收到了该1000万元的借款,被告连*和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二组,证据七,2015年1月26日豫金诉保(2015)第01-26-01号财产保全担保合同一份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收据一份;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七、八证明根据《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袁**依法追偿债务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应由被告毋**承担,被告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毋**、连*、河南正和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袁**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袁**与被告毋**、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方毋**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商请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出借方借款壹仟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日)千分之十五,利随本清。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逾期按当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千分之二十四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当日,毋**出具划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毋**于2014年6月11日与袁**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请你(袁**)将借款划至收款人:毋**。开户行:民生**路支行账号:62×××64。2014年6月16日中国**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付款人名称:袁**,付款人账号:47×××11;收款人名称:毋**,收款人帐号:62×××64;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小*)10000000.00元。同日,毋**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袁**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愿意为借款人毋**向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由我公司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催告邮寄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主债务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期限: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连*于2014年6月13日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毋**向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由我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催告邮寄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主债务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期限: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袁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与河南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财产保全担保合同,于当日向该公司交纳30000元的担保费用。

原告袁**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毋**、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袁**与被告毋**、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毋**欠原告袁**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毋**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7月10日止,但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日)千分之十五,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结合借款保证合同对违约利息的约定,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千分之十五,故被告毋**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5万元(1000万×0.015);因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袁**为实现债权而向河南金**有限公司支出的30000元担保费用,系因被告毋**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毋**应予赔偿,对原告袁**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袁**诉请被告毋**承担的律师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为被告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袁**要求被告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毋**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毋**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毋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毋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0元;

三、被告连*、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毋树娟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7420元由被告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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