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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邵*与方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邵*诉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邵*及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邵苹诉称,被告方**在鲁山**源公司承包安装设备工程,需要工业用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气体。二原告自2010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上述工业用气体,双方商量好原告不开具发票。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上述气体,隔一段时间双方结一次账付清气款。在双方供应工业气体过程中,经常是重瓶送去,再退空瓶。双方合作到2012年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算账付气款,被告让其哥哥方**代其算账,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尚欠气款34170元。原告让方**在算账清单上签名,方**称不用签名,拿着(算账清单)问老二(方**)要钱。最后的18个氧气、乙炔瓶被告也没有退回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和气瓶,被告推脱不还,后就连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170元及立案以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15个氧气瓶和3个乙炔瓶,或者向原告支付气瓶钱9000元(500元×18个气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于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013年3月1日,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限公司签订“锅炉差压发电低压外送管网改造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原来仅是公司股东,受公司指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参与经营,答辩人是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河南天**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所诉欠款及氧气瓶、乙炔瓶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作为项目经理曾与原告协商究竟用了多少氧气、乙炔需双方结算,并且,因公司需要入账,必须提供税票。原告拒不算账,也不同意开具税票,造成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原告诉称欠其氧气款纯属单方意见,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方**在鲁山**源公司安装设备过程中,需要工业用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气体。二原告自2010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上述工业用气体,隔一段时间双方结一次账付清气款。2012年2月底,经算账后,被告尚欠气款34170元及18个气瓶。被告以二原告不给被告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邵*自2010年5月开始为被告方**供应工业气体,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被告方**应当履行给付货款及返还气瓶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4170元及返还气瓶18个的主张,并提供了“结算清单”、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送气原始账单,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辩称其与二原告的业务往来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仅是河南天**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2012年,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尚欠气款34170元及18个气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锅炉差压发电低压外送管网改造制作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与原告的业务来往是职务行为,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的原告不给其开具发票,系独立的请求,可以另行主张。考虑到因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有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立案以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邵*支付货款341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邵*返还工业气体瓶18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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