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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3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禾**司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89887.184元;2、诉讼费由禾**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禾**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禾**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辛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王*在禾**司处装车;禾**司工作人员在操作航吊,航吊在运行过程中致使王*受伤。同日,王*被送往郑州**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足多发性跖骨骨折伴脱位;2、左足筋膜室综合征;3、左足轧伤伴血管神经关节囊损伤。王*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3612.3元。后王*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进入该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2146.3元。禾**司向王*支付医疗费10100元。

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王*左足多发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王*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150元。

另查明,王*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自愿将位于温县天赐良苑2号院1单元6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王*)使用。承租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上述期限,租金为5000元等。王*提交温泉**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男,身份证号:××,汉族,该同志2015年4月1日前居住温县天赐良苑2号院1号楼6楼东户。

再查明,王*户籍地为河南省温县祥云镇薛召村中街12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王*的父亲王*出生于1955年3月14日,母亲白*出生于1956年12月27日,儿子王**出生于2013年10月30日。

又查明,王*提交温县伟**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王*因2014年5月11日受伤住院,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请假治疗,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王*提交该公司工资表一套,该工资表显示王*2月份实发工资为3200元,3月份实发工资为3200元,4月份实发工资为3300元。

以上事实,有王*、禾**司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禾**司工作人员在操作航吊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航吊在运行过程中致使王*受伤。现禾**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禾**司工作人员在航吊运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并在操作过程中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禾**司工作人员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王*作为成年人,在运行的航吊附近,应意识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案情,该院酌定禾**司工作人员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承担30%的事故责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禾**司应承担王*损失70%的责任。

有关王*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王*提交的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该院确定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5758.6元。2、误工费,王*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王*提交的证据,王*的收入标准参考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王*病例、案情及王*提交的误工证明,该院认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王*的误工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3、护理费,因王*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王*病历,该院认定需1人护理20天,护理费共计1560元(28472元/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0天,共计10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0天,共计400元。6、残疾赔偿金,王*户籍地为河南省温县祥云镇薛召村中街12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现王*并未提交确切有效证据证实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王*经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王*2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儿子王**出生于2013年10月30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5月22日)1周岁,结合王*伤情,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王*应承担的儿子王**被抚养生活费为10944.8元(6438.12元/年×17×20%)。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情况及无收入来源,故该院对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48609.2元(含被抚养生活费10944.8元)。7、精神抚慰金,王*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该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结合王*住院期间及案情,该院酌定为500元。王*以上损失共计97229.8元,禾**司应承担上述损失的70%为68060.86元,扣除禾**司已支付的10100元,禾**司还应支付王*各项损失共计57960.86元,王*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960.86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鉴定费用1150元,由王*负担2847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2401元(含鉴定费用1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禾**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对其受伤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免除禾**司的责任。2014年5月11日,王*跟车来禾**司货场装钢材受伤系其自身重大过错导致,受伤原因是王*在航吊车道轨上玩手机,经工作人员反复提醒并制止,其仍站回轨道,在禾**司工作人员看到王*站到道轨上立即采取限制动措施后,由于车轮惯性导致挤伤其左脚。事故发生系王*原因导致,依法应免除禾**司责任。一审中,禾**司提供证人证言、视频均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禾**司已尽提醒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禾**司承担70%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禾**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当时王*进入工作区域,航吊车处于静止状态,工作场地无警示。因操作人员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禾**司应承担完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禾**司工作人员在操作航吊过程中致使王*受伤,禾**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及因王*故意造成的损害结果,故禾**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按比例分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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