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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濮阳市**有限公司、顾**、王**、郭**、顾**、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原审被告顾**、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郭**、原审被告顾**、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龙**司均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的委托代理人郭*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顾**、王**、郭**、顾**、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0年开始,梁**与龙**司有业务往来,龙**司购买梁**的玉米。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龙**司下欠梁**玉米款1,141,482元,张**作为龙**司的财务人员,向梁**出具1,141,482元欠条一张,并加盖龙**司的公章。之后,龙**司继续购买梁**的玉米,梁**每次送货到龙**司处,截止2014年4月29日,由龙**司的采购员原审被告顾**出具收据5张,现金财务原审被告张**向梁**出具收据7张,过磅员杨**向梁**出具欠据10张,共计票据22张,票据上未记载玉米的单价,仅有玉米重量,共计473,340公斤。2014年6月7日,梁**从龙**司处拉走小麦58,440公斤,价值139,087元。因龙**司向梁**出具的收、欠据(共计22张)中,仅载明梁**所送玉米的重量,未载明玉米的单价,梁**申请对22张票据中玉米的单价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远**限公司对该22张票据中玉米的收购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豫远评字(2015)第51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委托的梁**所送玉米的收购价值评估值为1,036,865元。

另,梁**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龙**司支付货款541,610元;要求龙**司偿还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要求龙**司支付违约金(按日利率0.04%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原顾海庆、王**、郭**、顾**、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该五人与龙**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龙**司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向梁**转款30,000元。2014年4月15日,龙**司经孙某某支付梁**现金5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司向梁**出具2013年12月30日1,141,482元欠据,加盖该公司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龙**司的工作人员向梁**出具票据22张,收到梁**玉米共计473,340公斤。龙**司认可其员工的职务行为,即龙**司确实收到梁**玉米重量为473,340公斤,因票据中未载明玉米单价,根据河南远**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得知该玉米总价款为1,036,865元。龙**司应向梁**支付货款合计为2,178,347元(1,141,482元+1,036,865元)。龙**司辩称其出具的收据系其完全支付货款时,向梁**出具的记账凭证,证明不欠梁**货款。龙**司出具欠据或收据,仅证明龙**司收到梁**的玉米,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仅依据收据,不能证明龙**司已经支付货款,龙**司的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梁**认可收到龙**司转款1,540,000元,拉走价值139,087元的小麦,应从上述货款中予以扣除。龙**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梁**转款30,000元,梁**称是清偿双方结算前的账,不应从结算的1,141,482元欠款中扣除,对此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笔转款系在2013年12月30日下午5点之前,依据交易习惯,不能排除双方结算后付款的可能性,故梁**此主张不能成立,该笔款应从龙**司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龙**司答辩2014年4月15日经孙某某支付梁**现金59,000元,虽梁**对此不予认可,但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其账户明细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笔款也应从龙**司的欠款中扣除。龙**司还辩称,其另支付给梁**现金417,312元,其仅提供该公司的现金账,而无梁**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实龙**司主张支付现金的事实。龙**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证人与其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同时也不能证明龙**司向梁**支付现金的事实。故龙**司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龙**司下欠梁**货款410,260元(2,178,347元-1,540,000元-139,087元-30,000元-59,000元),应予以支付。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梁**诉求违约金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梁**诉求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6%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梁**经催要未果,其权利实现受阻,龙**司应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梁**所诉买卖关系是与龙**司发生的,龙**司系公司法人,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梁**诉求龙**司的股东顾**、王**、郭**及公司员工顾**、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龙**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货款410,2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8元,鉴定费8,500元,由梁**承担6,092元,由龙**司承担14,486元。

上诉人诉称

梁**与龙**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上诉称:原审判决将龙**司2013年12月30日向梁**转款支付的30,000元从双方结算的1,141,482元中扣除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孙某某称替龙**司向梁**支付59,000元不是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款予以认定并从龙**司对梁**的欠款中扣除亦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龙**司上诉称:梁**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将诉讼请求龙**司支付欠款金额由827,747元变更为541,610元,原审判决以龙**司给梁**出具的老欠条中的金额减去龙**司已支付的款项,超出梁**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至梁**起诉时,龙**司已将该公司所欠梁**货款全部结清。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中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龙**司的客户孙某某称替龙**司向梁**支付59,000元外,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司在收到梁**的玉米后,本应当依约足额按时支付玉米款项,但龙**司在支付部分玉米款后,剩余欠款经梁**催要未予偿还。根据查明的事实,龙**司先后收到梁**共计价值2,178,347元的玉米,梁**收到龙**司支付的1,540,000元和价值139,087元的小麦,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龙**司称梁**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仍以原欠条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欠款,超出梁**的诉讼请求,因梁**在庭审中系减少而不是增加诉讼请求,没有增加龙**司的负担,亦不影响原欠条的证据效力,故对龙**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龙**司称龙**司称该公司除上述支付给梁**的款项和小麦外,另转账支付30,000元、孙某某代该公司支付梁**现金59,000元,其他欠款也支付完毕,并提供了该公司的现金账,该公司已不欠梁**玉米款。关于龙**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梁**出具欠据的当天向梁**转账支付30,000元,梁**称该款系龙**司在与其决算出具欠据之前向其支付,不应从剩余欠款中扣除,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梁**此主张不能成立,该笔款应从龙**司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孙某某称其代龙**司向梁**支付59,000元,虽然孙某某出具了证人证言并在原审中出庭作证,梁**对此不予认可。因孙某某作为龙**司的客户,与该公司存在有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孙某某代龙**司向梁**支付59,000元不予认定。龙**司依据该公司的现金账称其他欠款系向梁**支付现金,且已足额支付完毕,对此梁**不予认可,龙**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龙**司该主张不予支持。龙**司称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在梁**持续向龙**司供货和龙**司向梁**多次支付欠款的过程中,龙**司从未对梁**的精神问题提出质疑,认可梁**供货的数量和质量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梁**是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否定梁**向龙**司供应玉米和龙**司拖欠梁**玉米款的事实,且梁**的监护人王**对梁**与龙**司的买卖合同及梁**在本案一审中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对龙**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龙**司拖欠梁**货款金额为469,260元(2,178,347元-1,540,000元-139,087元-30,000元),应予支付。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濮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货款469,2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梁**负担689元,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9,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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