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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新**信社)诉新乡**限公司(下称群翔化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信社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信社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群翔化工的委托代理人炎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县农信社诉称:2007年12月31日,新乡县农信社与群翔化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月息9‰。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新乡县农信社依约向群翔化工发放了贷款,群翔化工未能按约还本清息。新乡县农信社诉请:1、判决群翔化工偿还新乡县农信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88.2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后续利息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群*化工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群*化工答辩称对新乡县农信社诉请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新乡县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四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对于上述新乡县农信社的证据,群翔化工没有异议。

群翔化工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新乡县农信社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于新乡县农信社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新乡县农信社与群翔化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月息9‰。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新乡县农信社依约向群翔化工发放了贷款,群翔化工未能按约还本清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群翔化工与新乡县农信社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群翔化工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已经累计2882000元,之后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74元,由新乡**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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