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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太平财**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8月29日18时05分,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行至洛宁县民族路段时,与娄**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直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后就赔偿事宜,被告迟迟未予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08488元、鉴定费5499.76元、共计213987.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我公司并不知晓,保险人董**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损失,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在责任限额内重新审核。2、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豫C×××××号车辆撞了一辆货车是已经被注销的车辆,而原告赔偿给三责方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车辆已经是注销的,并没有实际车主。3、本次事故原告起诉二家保险公司,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起诉范围,程序存在错误。4、本案中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并非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2、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娄**驾驶的车辆的车牌号已经注销,无号牌车辆上路行使发生事故,车辆方应当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而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却是负全部责任,在认定书中对于双方的过错均不体现,该事故经我公司后期调查了解,本案是涉嫌保险诈骗。我公司已向经侦支队提交书面的报案材料,庭后可以向法庭提交受理通知书。3、对于本案原告诉求损失,因涉嫌保险诈骗,待我公司提交书面材料后,请求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确定后,另行处理。4、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8时05分,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行至洛宁县民族路段时,与娄**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直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洛宁**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支付给娄**因事故造成豫A×××××号车35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经洛宁**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大**限公司对豫C×××××号车进行车损评估,洛阳大**限公司作出2015第09080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肆仟玖佰捌拾捌元整(小写)204988.00元。为评估豫C×××××号车车辆损失,原告产生5499.76元评估费。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在被告太**司投保有金额779400元的车辆损失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买有不计免赔险等其他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观存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约进行理赔。洛阳大**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9080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经有权机关委托由相关机构作出的车损结论,依法应当作为定损依据。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4988元和鉴定费5499.76元。原告支付给娄**因事故造成豫A×××××号车3500元赔偿款,依法应由被告阳**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500元应由被告太**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于被告称娄**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号牌已被注销,本院认为,豫A×××××号轻型货车号牌注销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被告称涉案事故涉嫌诈骗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向原告董**支付理赔款211987.76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董**支付理赔款2000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承担4459元,由被告阳光**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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