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与被告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高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3日从原告处赊欠面料共计1161.6公斤,每公斤单价19.3元。后经催要货款,被告退回10.2公斤残次面料,并给付10000元现金,尚欠1222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结欠货款12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黎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龚**在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003157订(发)货单上客户签名栏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货物1161.6公斤,每公斤单价19.3元,总金额22418元。后被告退回10.2公斤货物,并给付1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2222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订(发)货单有被告龚**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其购买货物总计1161.6公斤、总价22418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退还货物10.2公斤(每公斤单价19.3元),并收到被告已给付货款10000元,故对于被告尚结欠原告12222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12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龚**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