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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梅山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梅山管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王**向梅山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215000元。”后王**未偿该货款,故梅山管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欠梅山管货款215000元,有梅山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梅山管要求王**偿还货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山管货款215000元。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保全费159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梅山管诉讼行为无效。梅山管将本案委托给郑州**大学路法律服务所相广建法律工作者代为立案及诉讼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庭未履行立案手续审查职责,然一审开庭时原审法官也未履行出庭人员资格审查,导致本案成为错案,让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成为摆设。因此,本案的诉讼行为是无效的,原审法院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未履行依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开庭,直接剥夺了王**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仅将诉讼文书送达到王**经营场地,也未送达到王**本人手中,仅让他人代交,违反了缺席判决的要件。直接作出一审判决是缺乏法律依据,应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王**与梅山管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王**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莒南县万家食品公司和张**。综上,一审法院剥夺了王**基本诉权,理应发回重审,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二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梅山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梅**辩称:一、王**诉称梅**诉讼行为无效的辩称,纯属其作为一个在收到梅**的货物使用销售后,并且在其本人亲笔出具欠货款215000元的欠条后,为了达到拖延偿还欠款的目的而失去诚信的赖账户所作出的违法的行为,该欠账不还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梅**的委托代理人接受梅**的亲笔委托,是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梅**出于对其的信任而自愿、亲自委托其担任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行为,也是法律赋予梅**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三、梅**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该法律条文明确了当事人可以选择委托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明确规定,梅**对谁信任就委托谁,这是梅**作为当事人的依法选择权,任何人也不能剥奈。四、关于梅**的委托人的代理权没有任何的问题,根据梅**一审是书写的诉状中可以明确看出,双方于2009年就在郑州市二七区的万客来批发市场做生意时就相识,至今已达7年之久,王**也常年在郑州做生意并居住生活,并且王**现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中原第一城所租赁得经营摊位与梅**出资在该批发市场委托蒋**代为管理的摊位同在该市场,相邻很近,也同属二七区,二**法院管辖没有一点问题。五、关于王**上诉理由中所称的梅**的专托代理人无权代理的陈述更是胡说八道,或者说是随意曲解法律,断章取义;即便按照王**所说的88条的理解,只要当事人一方在二七区居住二七法院就有管辖权,梅**的代理人也就有代理权:更何况王**与梅**的经营摊位同在郑州市二七区辖区。根据中华**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司复(2015)第4号的批复以及其他批复规定,只要诉讼当事人一方在法律工作者的所在辖区,就有代理权,并明确本辖区是指该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时双方均属于当事人,王**所依据的规定是一方,而不是双方,更不是己方;当事人一方在本辖区也包括一审时的原被告,一审时的王**所购买的上海通用别克牌豫A×××××号汽车,所挂车牌是豫A牌,发证机关是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居住地址是郑州市二七区,经营地址也是二七区,对此梅**的代理根本没有任何问题。六、一审法院的依法送达是有效的,法院经依法送达,王**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在送达时,依法送达到王**的租赁摊位,卷中内有送达照片为证:并且还有王**的妻子张**亲自签收送达回证,符合法律的有关送达规定,该事实有调取的王**与其妻子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档案为证。在一审开庭的前一天双方还就偿还欠款一事在郑州市二七区的中原第一城摊位进行协商,但其没有诚意对如何还款一事未协商成,对诉讼一事,他是明知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件的立案环节的.审查是合法的,送达上是有效的,欠账不还全是老*危害社会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逅法行为,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是老*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行为的借口。并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明智的二审法官依法驳回王**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正义,以还梅**一个公平、公正的公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及相应应诉手续由王**的妻子张**签收;2、原审法院向王**同住成年家属,即其妻子送达的地址在郑州市二七区的辖区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对涉案货款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该欠条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梅山管与王**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王**上诉称本案欠款是与案外人发生买卖关系产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王**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其他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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