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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经营法莱绒面料生意,被告何**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50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509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何**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于2014年1月24日签名书写的欠条一张,金额5509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陈**提交被告何**的欠条一张,本院作如下认定:该欠条是被告何**本人书写签名和盖指印。经审查,该欠条一张,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拖欠原告货款5509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陈**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经营法莱绒面料生意,被告何**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累计拖欠原告布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月出具一张欠条,欠到原告货款550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何**本人书写签名和盖指印的欠条佐证,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何**未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陈**归还货款本金5509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5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实体权益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归还原告陈**货款55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何**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何**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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