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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省直书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省直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省直书店的委托代理人高*、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彭**2014年12月22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书款39.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花费39.3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江苏凤**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小学语文一年级至六年级上册2014年修订的教科书共6本。书籍存在以下情况:一年级语文教科书(上册)封面标注的“江**出版社”;敬告作者的内容部分显示有“邮购电话”及“网站”等字眼;编写说明内容第六项有“补充阅读”的字眼;目录中的识字部分标注为“1、2、3”;目录中的生字表部分有“认一认字表”;第58页和73页的古诗未注明作者;第76页、93页、115页、130页的课文未注明作者;二年级语文教科书(上册)第42页《一株紫丁香》的作者显示为于旭;第43页有“作伴”的字眼;三年级语文教科书(上册)封面插画中的儿童正在阅读一本名为《孙**大闹葫芦岛》的书籍;第21页第四行、第六行和第22页第三行中的”与其他标点符号占同一格;四年级语文教科书(上册)第11页省略号表示为6个点和12个点的省略号;第13页中有“遥望洞庭山水色”的诗句;第73页中有“昏睡了一万八千年”的语句;第104页有“片断”的字眼;第73页第三行的“我是中国人民的儿子”顶格书写;第142页《清平乐·村居》中有一句为“最喜小儿无赖”;六年级语文教科书(上册)第7页显示“仿照这首诗第二至第六节写一到两节”;原告认为上述内容有虚假宣传、商业广告、虚假信息、错字、病句等现象,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本案涉及的江**出版社出版的小学语文教科书1-6年级(上册)系经教育部**作办公室审定通过的教科书。2、本院工作人员在网络上查询到1997年浙**出版社曾出版过名为《伊*寓言集》的书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所购书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产品缺陷,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书籍系经教育部**作办公室审定通过的教材。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教科书载明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教科书内容及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书款39.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加江苏凤**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原告系按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在超出该合同关系之外追加第三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只提出退还货款39.30元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依据网络信息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在接到一审开庭通知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同时还提交有一份重要证据(即滕**先生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以证明所购教科书中有虚假信息,但对该证据判决书并未提及,一审法院存在失职和渎职行为;4、本案的核心是上诉人所购商品是否有瑕疵,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在上诉人申请追加本案所涉商品的生产者江苏凤**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后,一审法院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到庭应诉,以查清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省直书店辩称:1、上诉人所列举的129处瑕疵都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列的瑕疵都是在全国教材编审中出现的,被上诉人只是依法经营销售该教材,没有权利去修改,上诉人不应当告被上诉人,上诉人所列的瑕疵没有经过国家**审委认定,只是上诉人的个人之言,没有经过权威机关认定;2、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退还上诉人39.30元货款的问题,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购买的教科书,是经教育部**作办公室审定通过的教材,是合法出版物,按照国家教**出版署教备(1995)7号文附件《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中第七条关于中小学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和发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只是教科书的征订和发行机构,与上诉人所列举的教科书中存在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所列举的瑕疵部分以及主张所购教科书的编排未达到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产品有缺陷仅是其个人观点,并未经权威部门认定。故上诉人以所购教科书有瑕疵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依据网络信息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原审法院依据网络信息仅是为了查明事实,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滕**先生所回复的邮件原审未提及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仅提供二组证据,证据一是购书发票及小票,证据二是1-6年级语文教材六本,并未将其与滕**电子邮件做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否追加江苏凤**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并不存在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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