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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安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忠兴粮**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面粉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供应面粉共计250000公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9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9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面粉购销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面粉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0月8日,原告忠兴粮油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在该单中确认欠原告面粉款为569500元,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2013年11月19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安阳**有限公司帐欠河南**限公司货款为569500元,定于2013年11月29日偿付1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偿付1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偿付15万元,2014年1月25日之前偿付余款结清”,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中心专用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支付价款。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面粉,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时间新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利息,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数量、时间分段计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对逾期还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应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569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69500元计算,并分别从2013年11月29日、12月15日、12月30日和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均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5元,减半收取4747.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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