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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面料生意,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张**共欠下原告货款507972元。被告张**系被告张**之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9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没有答辩。

被告张**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8月2日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507972元。

被告张**没有质证。

被告张**没有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欠条),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于2014年8月2日欠原告吴**货款507972元。原告吴**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吴**货款507972元,此事实有原告吴**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应予偿还货款507972元。原告吴**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吴**货款507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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