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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杨**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广远、杨**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广远、杨**诉称,被告张**曾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的郑州月**有限公司消费,截止到2014年2月张**共欠郑州月**有限公司28000元会议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因经营不善,2014年9月,郑州月**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目前法人实体已不存在。原告作为郑州月**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提交的证据有:1、私人企业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2、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3、于**、杨**的身份证复印件;4、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张**开始在郑州**有限公司消费。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月季花**限公司会议费28000元,龙虎王皮鞋张**。2014年8月郑州**有限公司向郑州**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4年8月8日,予以核准。公司股东为于广远、杨**。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于广远、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欠付郑州月**有限公司的会议费,属清算时未处理的遗漏债权,可由原公司股东于广远、杨**行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广远、杨**支付欠款2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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