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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刘**、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翁*、王**、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翁*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10分,刘**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和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人和路站在事故地点的赵*和翁*相撞,致赵*和翁*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责任认定,刘**负全部责任,赵*和翁*无责任。翁*于事故发生后到郑州**民医院住院接受诊疗,花费医疗费23647.72元。后翁*因损害赔偿问题与刘**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刘**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驾驶豫A×××××号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王**,该机动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刘**已垫付翁*医疗费1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赵*另案起诉,本院已确定赵*的医疗费为221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强险的适用。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机动车造成翁*的损害,首先由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数额应结合本院确定赵*和翁*的赔偿数额,并按照相应的比例加以计算。二、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分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号机动车的刘**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刘**承担。王**将豫A×××××号机动车交被告刘**使用并无过错,其出借行为与翁*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赵*赔偿数额的确定。翁*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22647.7元为准(翁*共花费23647.7元,再扣除刘**垫付1000元)。刘**认为翁*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该费用不能计入本案费用,其出示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翁*医疗费5057.95.元。二、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翁*医疗费17589.75元。三、驳回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该事故发生在离人和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仅200米的既不是人行横道也不是过街设施的地方,显然被上诉人并未尽安全通过义务。原审法院仅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并未对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部分数额不属于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医疗费,而是为治疗糖尿病等其他病症的医疗费,不应有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翁*答辩称:因交通事故导致翁*的病情加重,并非刘**上诉称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安诚保险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豫A×××××号车辆,将翁*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全部责任。翁*住院医疗费共计23647.7元。因豫A×××××号机动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刘**承担。故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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