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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袁**、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全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袁**相识,并于2011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供煤3000吨以上。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打给第一和第二被告货款81万元。然而,被告方却在仅仅向原告提供28万元的货物之后,便不再发货,经多次到场催促,被告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履行与其他公司合同约定,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共6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袁**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供煤协议;

2、收条,证实袁**收到原告货款81万元;

3、热力值凭证,证实袁**所供货物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

4、协议,证实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赔偿他人违约金50000元。

5、结婚证,证明袁**、王**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核实,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被告)所供新密电煤热值5000千大卡以上。每吨650元,送到洛阳阳光电厂700元,低于5000大卡每百卡降低0.5元,甲方每月供3000吨以上。二、乙方(原告)款应及时道帐,到帐后甲方应积极协调、组织,保证按质、按量完成月供。三、甲方承担一切到电厂费用。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打给第一和第二被告81万元,作为支付给被告的购货款。被告在仅仅向原告提供28万元的货物(按到厂价,且未交付价值约40000元的增值税票据)之后,便不再发货,导致原告不能履行与段某某的合同约定,赔偿段某某违约金50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为650000元,包括:(1)应返还本金:810000元-280000元u003d530000元。(2)应开未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280000×17%(税率)u003d47600元。(3)预期利益损失:(810000元÷650元/吨-280000元÷700元/吨)×50元/吨u003d42307.70元。(4)合同违约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669907.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供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袁**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之后,仅履行部分义务后拒不履行下余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返还货款、赔偿应开未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自己违约需支付的违约金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69907.70元,原告仅起诉650000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照准。供煤协议虽然系由原告王**与被告袁**所达成,但该协议系袁**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且王**曾以个人账户接收合同约定款项,二被告应承当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被告袁**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袁**、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全损失共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300元,由被告袁**、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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