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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牛林等14人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拖欠工资至2015年4月10日为由,请求被告结清工资及支付4月至5月的误工费,并支付双倍工资。2015年5月8日,该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二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从事的系会计职位,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学历工资、工龄工资、电话补助、夜班补贴等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以满勤26天分别为1200元及1300元,然后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学历工资为大专100元,每月出勤满13天发放;工龄工资满一年每月发放50元;电话补助每月50元;夜班补贴为每天5元以夜班天数计算。原告2014年6月份应发及实发工资均为2650元、8月份应发及实发工资1640元、9月份应发及实发工资2554元、10月份应发及实发工资2410元、11月份应发及实发工资2511元。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看,2015年3月份开始发放工龄工资5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2月份至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中旬停产期间的工资一直未发放,2014年12月应发工资2698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2890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1269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2700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961元共计1051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平均月工资2500元,并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未付工资10518元,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3月开始发放工龄工资50元,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数额(2015年4月份中旬被告停产,该月不计算在内),月平均工资为2369元(21322元÷9],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3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11个月,依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2605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未付工资10518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59元,共计36577元;

二、解除原告张**与被告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惠**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张**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单方提交的电子版打印工资表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二)张**对于自己的出勤天数都提供不出来,原审仅凭张**单方主张的月工资,计算的张**平均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张**答辩称:我于2014年2月起,在惠**品公司任成本会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有管理层多人签字确认,我在惠**品公司工作的事实改变不了,工资标准及惠**品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惠**品公司任成本会计,惠**品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拖欠张**工资款10518元,有据可证。原审认定惠**品公司支付张**未付工资,并按劳动法规定再双倍支付张**工资,并无不当。惠**品公司上诉称,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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